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黃雅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聲請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者
,自須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始得
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日前寄發之存證信函,惟遭郵政機關
以遷移新址不明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
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及退回之信封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向台北市○○
區○○○路○段○○巷○○號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
函及退回信封可證,惟依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之
戶籍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並有相對人之最新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非不得對上開戶籍地址之住所為
意思表示之送達。復因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是否不明,聲
請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相對人並無居所不明之情形,則聲
請人僅因一時無法送達前揭存證信函即聲請本件公示送達,
顯與民法第97條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
送達,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