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7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梅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偉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7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
規定甚明。前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另有明定。
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8月26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此
項裁定業於103年8月28日送達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詢問簡答
表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