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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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港小字第6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國興
陳傳明
被 告 黃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玖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蘇美燕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費200元
合計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