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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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6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被   告  劉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
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柒
萬捌仟參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第一個月內計付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內計付新台幣
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內計付新台幣伍佰元之違約金,但違約金
連續收取期數每次最高以三期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並依逾期第1個月、第2個月、第3個月者,加計違
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而違約金連續收
取期數每次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103
年2月14日止,共積欠簽帳消費款306890元,其中本金78372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嗣原告屢經催
促,迄未清償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約
定條款影本1件、帳務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
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
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
未進一步說明,且於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
拒不到庭陳述,被告顯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
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
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上開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6890元,其中本金7837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
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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