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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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498號
原 告 潘氏 金光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
複 代理人 紀辰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車輛過戶登記事件,於民國10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出廠
、廠牌國瑞、引擎號碼4AF606565號之自用小客車壹輛辦理過戶
登記予被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為夫妻關係,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民國93年4月出廠、廠牌
國瑞、引擎號碼4AF606565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惟系爭車輛本即為被告所購買,亦
為被告所管理使用,兩造於102年11月19日離婚後,被告未
將系爭車輛變更登記為其所有,致原告遭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催繳102年度及103年度之車輛使用牌照稅,原告已於103年
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意
思表示,然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兩
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協同將系爭車輛辦理
過戶登記予被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市政府稅務局
函、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2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嘉義市政
府稅務局103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存證信函為證,且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附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第1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
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所為過戶,屬於行政上之監理事
,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
決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買受並受
領賣方交付系爭車輛後,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雖系爭
車輛在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為原告,惟上開登記僅係行政監
理之用,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本件兩造間約定被告將其所
有之系爭車輛,以原告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無使原告取
得實質所有權之意思,核其性質屬借名契約,而在現行法下
,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
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
法所不許,惟借名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當事人間之
權利義務,如契約未約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
關規定。本件借名契約並無約定借用期限,則原告自得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原告既主
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3年8月7日送達至被告住所,自發生終
止借名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之規定,被
告自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借名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
記,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已為該意思表示,
則原告將來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並不生執行困難之情形,
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