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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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緝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下午某時,在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若干後,本應注意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上處飲酒後吐氣經測試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三九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乙○○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當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業經本院新營簡易庭另案先行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執行完畢),途經設有號誌之臺一線三0三公里八五0公尺處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仍加速行駛,且未留意車前狀況及行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而不慎撞擊同向前方交岔路口處,由丙○○駕駛、搭載父親丁○○及外婆甲○○○,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丙○○受有胸壁挫傷、皮下瘀血、右側臂部挫傷及腦震盪,丁○○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甲○○○受有頭震盪、背部與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丁○○與甲○○○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時、地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丙○○、丁○○及甲○○○受傷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影本各一紙、仁友醫院和睦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三紙、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影本四幀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不僅自承駕駛前有飲酒,且被告當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三九毫克,亦有前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單一紙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車之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0六條第五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經正常程序考領駕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肇事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朗、雙線道、柏油路面、標線清晰、有快慢車道劃分、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前開調查報告表存卷可考,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而被告於肇事後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一‧三九毫克,是其飲酒後應注意且能注意不得駕車而仍駕車,且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應減速接近及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加速行駛,與告訴人丙○○所駕駛右揭車輛發生碰撞,因而肇事,被告自有違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丁○○及甲○○○等人所受上開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三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處斷。又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結果、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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