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三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七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前,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零點二公克(驗後毛重)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銷燬等情,經查,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三號、第一三五二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晶體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確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編號9108─145號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八七二號卷)。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翌翔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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