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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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九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丁○○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乙○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退貨證明單上偽造之「 吳斌強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丙○○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在甲○○獨資經營之雄健商社擔任業務員工作,負責推銷微電腦超長電磁波健康器材及退貨處理等事宜。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因客戶吳斌強表示對於所購買之產品信心不足要求辦理退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雄健商社副總經理 陳泰羽 領取退貨款新台幣六萬五千元及空白退貨證明單後,於該空白退貨證明單偽造吳斌強之簽名及退貨之意旨,持之交給雄健商社以為完成退款之證明,而將該業務上持有之退貨款予以侵占入己,並隨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曠職潛逃。後因吳斌強向雄健商社反應丙○○遲未辦理退貨,雄健商社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就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雄健商社負責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客戶吳斌強及雄健商社副總經理陳泰羽於乙○審理中供述之事實悉相符合(見乙○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保證書、退貨證明單及雄健商社與吳斌強簽立之協議書等附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再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工作不思勤奮努力,竟利用退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且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侵占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偽造之退貨證明單,已交還雄健商社,非屬被告所有,不得沒收,惟其上之「吳斌強」署押壹枚,為被告所偽造,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官信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意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