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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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富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18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施富元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安危,貿然駕車上路,因而不慎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致被害人受傷,嚴重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暨其飲酒後所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2MG/DL;且其於酒醉駕車肇事後,猶未能依法在場協助救護被害人,逕自逃逸,使被害人身體之危險狀態有擴大之虞,惟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按,被告並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自白一切犯行,有所悔悟,經此次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件情形與案件性質,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使被告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