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號異議人 盧志忠 相對人 黃智慎 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先後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是以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原審認定相對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235元及鑑定初勘車馬費、鑑定費及證人日旅費等,爰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計87,670元,惟相對人於前開訴訟事件第一審審理程序進行中,已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裁判費自亦應隨之扣減,又鑑定初勘車馬費、鑑定費及證人日旅費等並非「訴訟費用」,異議人不同意支付。另相對人聲請狀將委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之費用亦列入訴訟費用,惟該筆費用係相對人於起訴前自行送鑑支出,未經異議人同意,異議人亦無法確認該筆鑑定費用有無經相對人浮報情形,自不得將該筆鑑定費用列入訴訟費用額之計算,相對人如認其法律見解正確,應依法向鈞院提起「債權確認之訴」,不能僅以「聲請支付命令狀」認定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費用之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章第二節中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3規定,包括裁判費、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再按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原告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732號、98年度台抗字第485、292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兩造前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給付2,647,000元,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請求金額為570,000元,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異議人敗訴,並應負擔第一審全部訴訟費用,嗣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
99年度上易字第5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並諭知上訴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全案因告確定等情,有起訴狀、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及前開第一、二審判決與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於原審卷第21、25及18至20頁可稽。依相對人前開減縮後之請求金額570,000元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而相對人已於起訴時預納裁判費27,235元等情(溢繳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業據提出收據一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頁);而兩造於第一審合意委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費用包括初勘車馬費5,000元、鑑定費15,500元,兩造分別預納前揭費用半數,即2,500元、77,500元,合計80,000元,亦有收據影本4紙、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號返還價金事件98年10月6日、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98年10月30日台建師鑑(98067)字第3756號、98年11月25日台建師鑑(98067)字第3756-1號、99年1月26日台建師鑑(98067)字第3756-2號函等影本附卷可證(原審卷第5至8、32至34、48至52、41至42、45頁);又前開第一審審理程序共傳喚3名證人,支出旅費共1,500元,均由相對人預納等情,亦有前開本院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結文及收據影本等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2至37、11頁),並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訴字第13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號案卷核閱無訛,計算後異議人自應給付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合計87,670元,並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審酌及此,裁定確認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計87,67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前開請求返還價金訴訟事件第一審審理程序進行中,已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元,裁判費應隨之扣減云云,惟相對人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實為570,000元而非600,000元已如前述,原裁定亦已審酌及此,計算第一審裁判費為6,170元;而異議人陳稱鑑定初勘車馬費、鑑定費及證人日旅費等並非「訴訟費用」,不同意支付云云,惟證人日旅費業經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明定為訴訟費用範圍如前述;而臺灣省建築師鑑定報告,係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合意送鑑,並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採為認定依據,此亦有前開判決書附於本審卷第6至35頁可稽,其鑑定費用(包括初勘車馬費及鑑定費)自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又異議人指摘相對人於起訴前自行委請臺灣省結構技師公會鑑定所支出之費用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惟該項費用支出業經原裁定排除未予列計;至於前揭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既已確定,相對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洵屬正當,其若向本院提起「債權確認之訴」,反屬無據,而相對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亦未提出所謂「聲請支付命令狀」。異議人未詳閱原裁定內容,並依原裁定明白指出之條文規定查詢原裁定作成之依據,漫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李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