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河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甫於9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甫於94年
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警惕,於100年2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444之1號之住處,飲用高梁酒加水4分之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
45分許前之某時許貿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撞及 劉建蘭 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日(19日)凌晨0時16分許,經警在上揭地點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1.0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建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詳細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仍不知戒慎悔悟,且其對駕駛之事缺乏謹慎處理之態度,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且已撞擊他人停放於道路上之自用小客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