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40、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黃欽隆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73、4240、8369號)暨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8611、9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欽隆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捕鴿網壹件、鋸子及老虎鉗各壹把、粗尼龍繩及細尼龍繩各壹捲、彈弓貳把、滑輪參個、綁有綵帶之鉛錘肆顆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伍拾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扣案之筆記本壹本、合作金庫及 彰化 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壹張、書寫有被害鴿主行動電話及賽鴿腳環號碼之紙條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內各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捕鴿網壹件、鋸子及老虎鉗各壹把、粗尼龍繩及細尼龍繩各壹捲、筆記本壹本、合作金庫及彰化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各壹張、書寫有行動電話及腳環號碼之紙條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壹支(內各含
SIM卡壹張)、彈弓貳把、滑輪參個、綁有綵帶之鉛錘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黃欽隆與 邱文海 、 黃泰養 、 林展遙 、 王成源 及 張成勳 (均由法院另行判決)等人,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擄鴿勒贖集團,先由黃欽隆向不詳之搜購帳戶集團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購得 王宗楊 (所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成源亦分別以不詳金額及10,000元之代價取得 許興隆 (所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張佳冠 (所涉幫助恐嚇取財部分經本院另行判決)開立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鴿主匯款之用。嗣黃欽隆與邱文海、黃泰養、林展遙、王成源及張成勳等人即於民國96年3月初某日,攜帶分屬各集團成員所有之捕鴿網1件、細尼龍繩及粗尼龍繩各1捲、滑輪3個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鋸子、彈弓及老虎鉗各1把、綁綵帶之金屬材質鉛錘4個,在臺北市士林區萬溪右線產業道路山區內架設捕鴿網,攔截分屬如附表編號
1至54所示各鴿主所有飛經該處之賽鴿多隻而竊取得逞後,自96年3月2日起至96年3月30日止,由林展遙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所捕獲之賽鴿腳環上所留鴿主電話,向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 蔡忠龍 等18名鴿主恫稱必須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王宗楊開立之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編號19至25號所示之 洪友龍 等7名鴿主必須匯款至 許興隆開 立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編號26至54號所示之 羅錦煌 等29名鴿主必須匯款至張佳冠開立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否則即將所竊得之賽鴿殺害等語,致如附表所示合計54名鴿主均心生畏懼,皆依照指示如數匯款至上開帳戶(各鴿主匯款時間、遭竊鴿數及匯款金額均如附表所示),黃欽隆等人於確定鴿主已匯款後始將竊得之賽鴿釋放,再由王成源負責提領贓款朋分花用。 嗣經警 於96年3月3日在上開地點發現有人架設鴿網,並於附近草叢發現遭囚禁之賽鴿10餘隻,依據該等賽鴿腳環上所示之鴿主聯絡電話,與鴿主 林新田 、 林正義 取得聯繫,確定其等遭人恐嚇後,在該處埋伏監控,迄96年3月15日上午9時許當場查獲上山視察捕鴿情形之黃泰養、林展遙,其餘黃欽隆、邱文海、王成源及 王成勳 等人則趁機逃逸,警方並在現場起獲黃泰養等人於當天上午在上開山區以架設之鴿網捕獲 陳燈營 、 陳鴻隆 、 謝美蓉 、 蔡耀興 、 陳順天 、 李明苑 、 陳志賢 、 郭政奇 、 黃豐木 、 楊智傑 、 江照溪 、 張明全 、 丁進坤 、 江沂桓 、 賴世傑 、 陳文良 、 邱三富 、 褚候霖 、 張明光 、 楊桔祥 、 廖富展 、 蔡生芳 、 黃永安 、 王金陽 、 王煒華 、 林老居 、 黃聖淵 、 劉聰德 、 蔡崇仁 、 馮堯柯 、 呂學能 、 蔡建民 、 李坤長 、 李富貴 、 劉永棋 、 彭成銘 、 林昌億 、 張耀文 、 張福順 等39位鴿主所有之賽鴿合計72隻,並扣得邱文海等人所有供竊取賽鴿所用之捕鴿網1件、鋸子、彈弓及老虎鉗各1把、細尼龍繩及粗尼龍繩各1捲、滑輪3個、綁綵帶之鉛錘4個,及供恐嚇鴿主以取財所用之筆記本1本、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各1張、書寫有被害鴿主行動電話及賽鴿腳環號碼之紙條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內各含SIM卡1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欽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欽隆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展遙、王成源、黃泰養、邱文海、王成勳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鴿主陳燈營、陳鴻隆、謝美蓉、蔡耀興、陳順天、李明苑、陳志賢、郭政奇、黃豐木、楊智傑、江照溪、張明全、丁進坤、江沂桓、賴世傑、陳文良、邱三富、褚候霖、張明光、楊桔祥、廖富展、蔡生芳、黃永安、王金陽、王煒華、林老居、黃聖淵、劉聰德、蔡崇仁、馮堯柯、呂學能、蔡建民、李坤長、李富貴、劉永棋、彭成銘、林昌億、張耀文張福順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9紙、同案被告林展遙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96年3月13日至3月15日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26頁、0000000000號93年3月2日至3月
5日、3月13日至3月15日手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2頁、
4頁及雙向計次統計表3紙、同案被告黃泰養所使用之0000000000手機93年3月2日至3月5日、3月13日至3月15日手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5頁及雙向計次統計表1紙、同案被告王成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96年3月2日至3月
5日、3月13日至3月1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93頁及雙向計次統計表1紙、同案被告王成勳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3月13日至3月15日通聯調閱查詢單7頁及雙向計次統計表1紙、永豐商業銀行溪洲分行96年4月13日永豐銀溪洲分行(0
96)字第00009號函附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同案被告 王宗揚 所開立)於96年3月2日至3月14日於分行ATM提款之影像4幀及留底紙捲1紙及該帳戶交易資料查詢單4紙、 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土城分行96年4月10日(96)上土城字第09600082號函附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為王宗楊所開立)於96年3月2日於分行ATM提款之交易明細及提款人影像5張、慶豐商業銀行96年4月10日(96)慶銀土字第79號函附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為王宗揚所開立)於96年
3月13日於土城分行ATM提款人影像2張及ATM留紙捲影本
1份、板信商業銀行96年4月16日板信詐業字第0968070493號函附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仍為王宗楊所開立)於96年3月14日於興南分行ATM提款機編號0000000提款10000元之監視錄影帶畫面2幀及ATM狀態序時紙捲資訊資料2頁、同案被告許興隆彰化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2紙、同案被告張佳冠土城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8紙、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6年5月10日營字第0965000933號函附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張佳冠所開立)於96年3月19日至96年3月30日止至三芝郵局提款之監視錄影帶光碟翻拍畫面及自動櫃員機留底紙捲影本3紙、賽鴿腳環照片73張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鴿子72隻、捕鴿網
1件、筆記本1本、粗尼龍繩1捲、鋸子1把、彈弓2把、滑輪3個、老虎鉗1把、細尼龍繩1捲、綁有綵帶之鉛錘4顆、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書寫有行動電話及腳環號碼之紙條1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內各含SIM卡1張)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查本件被告係與邱文海、黃泰養、林展遙、王成源、王成勳等人一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身安全之鋸子、彈弓、老虎鉗、鉛錘等兇器前往山區竊取賽鴿之事實,業據黃欽隆、黃泰養、林展遙、王成源、王成勳等人供明在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與林展遙、邱文海、黃泰養、王成源、張成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依各共犯黃欽隆、黃泰養、林展遙、王成源、王成勳等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述,其等行竊手法係將捕鴿網架設於山區,數日後再前往查看有無竊得賽鴿,卷內資料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於如附表所示所竊取之各隻賽鴿係分多次竊取,被告應係於同一架網期日中
1次網捕多隻賽鴿,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各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於竊取各被害鴿主所有之賽鴿後恐嚇如附表所示各被害鴿主以取財之歷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與共犯共組擄鴿勒贖集團,竊取大量賽鴿,向多名被害鴿主恐嚇取財,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查被告於所為竊盜、恐嚇取財等歷次犯行之犯罪日期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本院宣告被告之刑亦均未逾同條例第3條所定之1年6月之刑度,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將此部分各罪之有期徒刑均減其刑期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捕鴿網1件、粗尼龍繩1捲、鋸子1把、彈弓2把、
滑輪3個、老虎鉗1把、細尼龍繩1捲、綁有綵帶之鉛錘4顆,分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扣案之筆記本1本、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彰化商銀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書寫有行動電話及腳環號碼之紙條1張,分屬被告及各共犯所有供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2按SIM卡或USIM卡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介面,國內電信業者出租行動電話門號均附帶提供SIM卡或USIM卡為門號介面,於消費者申辦門號並開通上線時,即將該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內各含SIM卡1張),均為共犯林展遙所申辦,屬其所有而供本件犯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該
2支電話申請人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1號卷第212、2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
3.扣案共犯黃泰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固為供本件恐嚇鴿主以取財所用之物,惟該行動電話申請人係 鄭漢順 ,有該門號申請人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1號卷第214頁),是該行動電話及SIM卡並非共犯黃泰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鄭漢順亦知悉本案而屬共犯,爰不予宣告沒收。
4.查獲之賽鴿72隻,固為被告犯竊盜罪所得之物,惟均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失竊│匯款金額│匯入帳戶│││││鴿數│(新臺幣)││├──┼───┼──────┼──┼────┼────┤│1│蔡忠龍│96年3月2日│2隻│4050元│編號1至│├──┼───┼──────┼──┼────┤18均匯入││2│ 鐘大剛 │96年3月2日│1隻│2010元│王宗楊之│├──┼───┼──────┼──┼────┤合作金庫││3│ 何有綸 │96年3月2日│1隻│2020元│南勢角分│├──┼───┼──────┼──┼────┤行072076││4│ 張麗雲 │96年3月2日│3隻│6050元│0000000│├──┼───┼──────┼──┼────┤號帳戶││5│ 洪志介 │96年3月2日│1隻│1500元││├──┼───┼──────┼──┼────┤││6│林新田│96年3月3日│2隻│5060元││├──┼───┼──────┼──┼────┤││7│林正義│96年3月3日│1隻│3600元││├──┼───┼──────┼──┼────┤││8│ 孫奇珍 │96年3月3日│1隻│1500元││├──┼───┼──────┼──┼────┤││9│ 宋秀卿 │96年3月13日│1隻│2050元││├──┼───┼──────┼──┼────┤││10│ 簡益豐 │96年3月2日│1隻│4060元││├──┼───┼──────┼──┼────┤││11│ 李耀南 │96年3月2日│1隻│2050元││├──┼───┼──────┼──┼────┤││12│ 楊文宏 │96年3月2日│1隻│2030元││├──┼───┼──────┼──┼────┤││13│ 李萬福 │96年3月2日│1隻│2040元││├──┼───┼──────┼──┼────┤││14│ 黃進東 │96年3月2日│1隻│2000元││├──┼───┼──────┼──┼────┤││15│ 陳五湖 │96年3月2日│1隻│1500元││├──┼───┼──────┼──┼────┤││16│ 賴再添 │96年3月3日│1隻│2030元││├──┼───┼──────┼──┼────┤││17│ 陳正滿 │96年3月12日│4隻│9000元││├──┼───┼──────┼──┼────┤││18│ 林黃偉 │96年3月13日│1隻│2510元││├──┼───┼──────┼──┼────┼────┤│19│洪友龍│96年3月14日│1隻│2030元│編號19至│├──┼───┼──────┼──┼────┤25均匯入││20│ 呂宗政 │96年3月14日│1隻│2000元│許興隆開│├──┼───┼──────┼──┼────┤立之彰化││21│ 李肇基 │96年3月14日│1隻│2520元│商業銀行│├──┼───┼──────┼──┼────┤00000000││22│ 王明誌 │96年3月14日│1隻│2510元│834702號│├──┼───┼──────┼──┼────┤││23│ 羅文鏡 │96年3月14日│1隻│2530元││├──┼───┼──────┼──┼────┤││24│ 陳富全 │96年3月14日│1隻│2080元││├──┼───┼──────┼──┼────┤││25│ 李智鈞 │96年3月14日│1隻│2060元││├──┼───┼──────┼──┼────┼────┤│26│ 羅錦榮 │96年3月19日│1隻│1800元│編號26至│├──┼───┼──────┼──┼────┤54均匯入││27│ 蔡文宗 │96年3月19日│1隻│2500元│張佳冠開│├──┼───┼──────┼──┼────┤立之郵局││28│ 呂鴻龍 │96年3月21日│1隻│1800元│000000-0│├──┼───┼──────┼──┼────┤000000-0││29│ 陳泉 │96年3月21日│1隻│2100元│號帳戶│├──┼───┼──────┼──┼────┤││30│ 楊育騰 │96年3月23日│1隻│2518元││├──┼───┼──────┼──┼────┤││31│ 張清泉 │96年3月23日│1隻│2079元││├──┼───┼──────┼──┼────┤││32│ 蕭秋陽 │96年3月23日│1隻│2300元││├──┼───┼──────┼──┼────┤││33│ 劉道宗 │96年3月24日│1隻│3017元││├──┼───┼──────┼──┼────┤││34│ 林美含 │96年3月26日│1隻│2500元││├──┼───┼──────┼──┼────┤││35│ 楊富川 │96年3月26日│1隻│2502元││├──┼───┼──────┼──┼────┤││36│ 唐淑卿 │96年3月27日│2隻│5000元││├──┼───┼──────┼──┼────┤││37│ 游晉凱 │96年3月29日│3隻│10000元││├──┼───┼──────┼──┼────┤││38│ 汪朝枝 │96年3月29日│1隻│3059元││├──┼───┼──────┼──┼────┤││39│ 蔡龍秋 │96年3月29日│1隻│2531元││├──┼───┼──────┼──┼────┤││40│ 吳建德 │96年3月29日│1隻│2530元││├──┼───┼──────┼──┼────┤││41│ 李國榮 │96年3月29日│1隻│2509元││├──┼───┼──────┼──┼────┤││42│ 張阿福 │96年3月29日│1隻│2515元││├──┼───┼──────┼──┼────┤││43│ 林育慶 │96年3月29日│1隻│2516元││├──┼───┼──────┼──┼────┤││44│ 廖進忠 │96年3月30日│1隻│2565元││├──┼───┼──────┼──┼────┤││45│紀 陸壬 │96年3月30日│1隻│2013元││├──┼───┼──────┼──┼────┤││46│ 陳昶宏 │96年3月30日│1隻│2520元││├──┼───┼──────┼──┼────┤││47│ 李隆盛 │96年3月30日│1隻│2541元││├──┼───┼──────┼──┼────┤││48│ 陳美雲 │96年3月21日│1隻│2500元││├──┼───┼──────┼──┼────┤││49│ 黃梓基 │96年3月23日│1隻│2518元││├──┼───┼──────┼──┼────┤││50│ 蔡國祥 │96年3月23日│1隻│2078元││├──┼───┼──────┼──┼────┤││51│ 陳振忠 │96年3月24日│1隻│2851元││├──┼───┼──────┼──┼────┤││52│ 林榮貴 │96年3月29日│1隻│2051元││├──┼───┼──────┼──┼────┤││53│ 黃聰明 │96年3月29日│1隻│2512元││├──┼───┼──────┼──┼────┤││54│ 黃朝居 │96年3月30日│1隻│2532元││└──┴───┴──────┴──┴────┴────┘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