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凱元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凱元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關於「基於幫助妨害風化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另補充雷凱元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阿嘉」之時、地為「於申辦上開門號之同日,在板橋火車站前」;再同欄一所稱「性交易」,係指「男客之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內來回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之性交行為」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辦請使用,殊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倘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又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時下持人頭門號作為媒介性交營利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廣為報導,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行通聯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門號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若此之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本件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擅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對該門號之利用情形復未積極探查,其有容認該門號供他人作為媒介性交營利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請之門號販賣予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而輾轉交付予應召集團,並遭應召集團利用而成為其等從事媒介性交營利有關之犯罪聯絡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媒介性交營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媒介性交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媒介性交營利犯罪之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媒介性交營利之犯行。況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門號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門號SIM卡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門號供為媒介性交營利不法犯行,然其等主觀上有無將使用門號者所實施之媒介性交營利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共同媒介性交營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僅係基於幫助媒介性交營利之犯意,而為媒介性交營利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幫助犯。
四、至扣案之保險套1個、潤滑劑1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係在應召女子 徐淑蓮 處查扣,均係應召女子徐淑蓮所有,業據證人徐淑蓮證述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又非義務沒收之物,自與刑法第38條之規定有間,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