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1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淑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淑靜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莊淑靜」後應補充「前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淑靜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被告前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