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明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明俊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明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3日20時30分許,侵入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健德護理之家」後,沿逃生梯步行至 陳堂立 位於3樓辦公室門口,徒手將上鎖之門往上舉抬,而使附掛之門鎖失其效用後,進入該辦公室內,並徒手竊取該護理之家負責人陳堂立所有之 雅芳 男仕保養系列潤膚乳液1瓶、東昇龍之腦軟膏1瓶及臺灣高山烏龍茶 陳年 老茶3瓶(市價共約新臺幣7300元)。得手後,藍明俊欲離開現場時,為前開護理之家之住民 張裕財 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案檢察官、被告藍明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亦無蛇足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337號判決參照),是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堂立、張裕財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佈修正,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條文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因舊法未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00年1月28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惟本案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非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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