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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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7號原告 江淑華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宗 被告 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二四四之一三三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一百零四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五十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五十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共有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准按如附圖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陳稱:只要對其權益不影響對土地分割沒有異議;希望分得靠近建築物一邊之土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足憑。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兩造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又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依原告主張內容及被告具狀陳述內容以觀,足見兩造間關係不睦,確實無法以協議方式完成系爭土地分割,則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法院定分割之方法時,亦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使用現況、價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關於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⒈系爭土地位在嘉義市東洋新村93之7號旁,北側臨道路
、南側為他人鐵皮屋、東西側均為住家,且系爭土地上現無建物,僅種植零星果樹及蔬菜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
⒉本院審酌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
人所分得土地均屬方正完整,俾達到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且如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北側俱有臨路,均利於通行;另原告所有同段244-29地號土地緊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52平方公尺),如將該部分土地分歸原告,亦得使二筆土地得以合併利用;被告亦具狀表明希望分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之土地(52平方公尺),如將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是本院認應符合其利益。
⒊綜上,本院兼顧共有人之意願及相鄰土地利用等一切情
狀,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雖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系爭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見明附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一覽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備註│├─────┼───────┼─────────┼───┤│江淑華│二分之一│二分之一││├─────┼───────┼─────────┼───┤│陳美玉│二分之一│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