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及壹小瓶(驗餘淨重共計參點陸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包裝瓶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政泰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戒慎,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12月5日某時,在雲林縣北港大橋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逕予更正)。嗣於同年月6日晚間,為警在嘉義市○區○○道路旁見其形跡可疑,經盤查後,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3.386公克)、1小瓶(驗餘淨重0.245公克),員警並於同日下午11時23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2月21日出具之KH/2010/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件、照片2張在卷可佐(參警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6頁、偵查卷第24頁),且現場查扣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1小包、1小瓶,經送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數量各為3.386公克、0.245公克(共計3.631公克)等情,復有該院100年3月15日高醫附科字第1000000927號函暨檢驗報告2紙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劉政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且其有前述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素行非佳,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1小瓶,驗前淨重分別為3.399公克、0.258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386公克、0.245公克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可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及包裝瓶各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二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呂美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