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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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油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41號原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立民 被告 江衍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油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被告江衍樑﹙朋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原告所經營之山隆林口加油站﹙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號,下稱山隆林口站﹚定有油品買賣約定﹙原告方係由曾任該站站長職位之 許志豪 為代理人與被告約定,現已離職﹚,由被告江衍樑先行提供原告其所指定車輛及其車號由原告建檔,原告建檔後被告江衍樑其所指定車輛及其車號始能進入原告所經營之加油站進站加油,雙方並約定被告應以預付款方式﹙被告先預付原告油款﹚付款加油,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江衍樑於101年4月份與原告所經營之山隆林口站時任站長 邱昱仁 ﹙已離職﹚要求改以簽帳方式﹙後付款﹚加油,被告江衍樑並親自於101年4月20日及同月21日自行駕駛指定之車輛及其車號00-0000至山隆林口站簽帳加油,並由被告江衍樑簽名於簽帳單﹙共三張,如原證一﹚上司機簽名欄位,油款總計新台幣(以下同)1,635,
000元,惟原告向被告請款後,被告江衍樑僅作部分付款,仍有油款130萬元未付,復經原告不斷與其交涉催討,被告江衍樑仍未付清所欠原告上述油款130萬元。
(三)被告江衍樑所稱於99年10月5日以 陳志偉 名義匯入130萬至原告第一銀行內壢分行,原告查證後確有收到此筆匯款紀錄,並由訴外人許志豪(時任原告林口站站長,現已離職﹚以被告收款系統登打收款單確認入被告江衍樑用以與原告往來的廠商名義[昇峰](代號00000000)之預付款帳目內(收款單內容如原證二)。原告收款後,由訴外人許志豪填寫業務連絡單(如原證三)表示,應客戶[昇峰]
(即江衍樑)要求沖銷上個月份(99年9月份)的加油款,可證原告匯入款依當時被告與原告間的性質應屬預付款性質,所以才能沖銷上月份加油款,且如被告所稱此130萬是保證金的話,依雙方交易情形及金額不可能以99年10月份保證金去沖銷近19個月後101年4月份的加油款。
(四)102年4月24日庭期中證人許志豪所言系爭130萬匯款是訴外人[朋恆]公司保證金,與事實不符:
證人許志豪如原證二登打之收款單明明就是以[昇峰]名義為收款並登打系爭130萬匯款在[昇峰](00000000)名義下,非以訴外人[朋恆]公司名義收款,係明顯書面事實,證人許志豪指系爭130萬匯款是[朋恆]公司保證金,對照原證二書面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江衍樑要以[昇峰]名義或[朋恆]公司名義與原告作交易,係被告江衍樑客戶自由選擇,原告沒有要求被告江衍樑要以何名義沖銷其預付款的權力。且證人許志豪如原證三登打之聯絡單明確寫明匯入款要[沖銷][昇峰]油款,與當庭所言匯入款是保證金顯有出入,與事實不符。
(五)證人許志豪所言系爭130萬匯款是保證金不可以動,與事實不符:
原告與被告間係預付款交易,亦即被告要先匯入金錢給原告後,原告才會交付被告油品,此交易模式保障原告的油款債權可扣抵沖銷被告加油前先行匯入的金錢為抵銷,不會因之後客戶不付款而落空,而被告因此能獲得更好的優惠折扣,原告當時授權證人許志豪當初與被告的交易模式才是如此;證人許志豪庭期中所言要被告先匯入金錢才有擔保之意,係指原告的油款不會因之後客戶不付款而落空,非指系爭130萬匯款是客戶保證金不能動用。如系爭
130萬是客戶保證金不能動用,如同證人許志豪有相同授權之其他站長皆會以內部流程告知財務部門此筆匯款是擔保品保證金性質(如原證四-原告其他站長登打之簽核單,明確告知客戶哪筆收款是擔保品保證金),證人許志豪並未照流程告知財務部門系爭匯款130萬是保證金,依雙方交易模式性質當然是可沖銷的預付款。且證人許志豪所言[朋恆]公司另付現金結帳,係指加油後才付款清償,根本與預付款交易不同,原告與被告江衍樑之交易模式,無論被告江衍樑是以[昇峰]實際負責人,或是訴外人[朋恆]公司與原告交易,都是以上述預付款模式交易,原告根本不會讓被告加油後另付現金結帳。
(六)本案油款債務關係至今仍無解決,原告今謹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因被告江衍樑積欠原告油款上述情形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即被告江衍樑﹚,原告謹請求被告江衍樑負清償責任,返還原告上述未受清償之油款金額。
(七)聲明:
1、被告江衍樑給付原告130萬元,並自民國101年4月22日起﹙被告簽帳加油取得油品之次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朋恆有限公司(已撤回)為汽、柴油銷售商,與第三人昇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94年
11月8日完成解散登記)同為被告江衍樑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均長期由原告供應油品,多以現金月結或10日結方式向原告給付油款,此供貨、付款模式長達10年餘。緣民國
99年9月間,由原告經營之林口加油站站長許志豪(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告知,為便利被告朋恆有限公司給付油款,朋恆有限公司可先給付原告130萬元作為保證金,朋恆有限公司遂於99年10月5日委請陳志偉先生匯款
130萬元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
000)戶內(證物一、證物二)。惟自匯款日起至101年
4月20日止長達1年半期間,被告朋恆有限公司雖均陸續向原告購買油品,然皆有按時給付油款(證物三),並未動用上開130萬元,合先敘明。
(二)詎料101年5月初,原告法定代理人鄭文明邀請被告朋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江衍樑至原告住所協商,告以上開13
0萬遭許志豪私自挪用,為減輕損失,要求被告負擔其中45萬元。被告斷然拒絕上開無法律依據之要求,並為保障債權,遂於同年月20日、21日至原告所屬林口加油站提領油品155萬5千元,並以現金支付原債權外之25萬5千元,有原告交付之收據為證(證物四)。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與己之事實者,究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被告給付系爭130萬元之事實,有匯款單為憑;至許志豪挪用原告帳戶內13
0萬元油款事實,則有許志豪101年4月30日自白上開挪事實及保證返還侵權款項之切結書為證(證物五),並於
101年5月7日及10日共給付原告160,338元(證物六)。足徵本件純係原告與其受僱之站長許志豪之內部侵權事務,與被告無涉。反係原告尚欠被告朋恆有限公司自99年
10月5日起至101年4月20日止,就130萬以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不當得利約9萬7千5百元,尚未償還,上開155萬5千元油品之發票亦經多次催討,迄未交付,併予敘明。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與否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 朋恒 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20日及101年4月21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江衍樑親自駕駛車號00-0000號3次至原告所經營之山隆林口站加油,油款分別為654,
000元、654,000元及327,000元,共1,635,000元,並由被告江衍樑簽名於簽帳單(共三張,如原證一)上司機簽名欄位(見本審卷第21頁)。
2、被告於99年10月5日委請陳志偉先生匯款130萬元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內(證物一、證物二)作為被告朋恒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油款(見本審卷第27頁)。
3、被告朋恒有限公司以現金給付系爭超過130萬元油款部分。
(二)爭執事項:
1、原告主張被告江衍樑並親自於101年4月20日及同月21日自行駕駛指定之車輛及其車號00-0000至山隆林口站簽帳加油,並由被告江衍樑簽名於簽帳單﹙共三張,如原證一﹚上司機簽名欄位,油款總計1,635,000元,惟原告向被告請款後,被告江衍樑僅作部分付款,仍有油款130萬元未付,99年以前被告加油都用現金交易,沒有收據沒有錯等情。
2、被告江衍樑主張我們跟原告買油買十幾年了,每次都被告江衍樑代表被告公司去加油,99年以前都用現金交易,因為後來有發生糾紛,100年以後就有開收據,被告於99年
10月5日委請陳志偉先生匯款130萬元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內(被證一、被證二)作為被告朋恒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油款之保證金,原告的站長把保證金帳拿去沖別人的帳,除以上開130萬元保證金抵扣油款外之差額部分,已以現金支付完畢(見本審卷32頁),故被告江衍樑並無積欠原告油款等語置辯。
四、本件應審酌為原告主張被告江衍樑給付原告130萬元油款,有無理由?
(一)然查,被告朋恒有限公司於101年4月20日及101年4月
21日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江衍樑親自駕駛車號00-0000號3次至原告所經營之山隆林口站加油,油款分別為654,000元、654,000元及327,000元,共1,635,000元,並由被告江衍樑簽名於簽帳單(共三張,如原證一)上司機簽名欄位(見本審卷第21頁),為兩造不爭執事項,又證人陳志偉、許志豪均證述被告於99年10月5日委請陳志偉先生匯款130萬元至原告第一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戶內作為被告朋恒有限公司給付原告油款之保證金等情,被告江衍樑亦稱加油是朋恒有限公司加油,我代表朋恒有限公司去加油,不是我去加油等語,有本院102年3月27日、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系爭油款係被告朋恒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購買,並非被告江衍樑向原告所購買,被告江衍樑僅係被告朋恒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江衍樑並不對被告朋恒有限公司所欠油款負責。
(二)又查,本院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時訊問原告:「被告江衍樑僅係被告朋恒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購油人,是否對被告朋恒有限公司全部請求,對被告江衍樑部分請求撤回?」,原告當庭請求撤回被告朋恒有限公司部分,只對被告江衍樑個人請求,被告朋恒有限公司當庭同意撤回,有本院10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可見,對被告朋恒有限公司請求油款部分,業已生撤回效力,依前開說明,被告江衍樑僅係被告朋恒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江衍樑並不對被告朋恒有限公司所欠油款負責,原告主張被告江衍樑給付原告130萬元油款,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江衍樑應給付原告130萬元,並自
101年4月22日起﹙被告簽帳加油取得油品之次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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