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38號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胡育宗 被告 李宏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捌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經查,依被告與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簽訂之美國運通卡合約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對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美國運通公司成立簽帳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簽帳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運通提現,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運通為全部之清償,如逾期未清償,於逾期欠款全部清償前,應依本金每月按3.5%計算遲延付款之違約金。詎被告持用簽帳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或運通提現,惟未繳付全部簽帳帳款,至民國90年3月28日止共欠美國運通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54萬8103元,暨自90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3.5%計算之違約金。又原告於98年8月10日受讓美國運通公司依上開契約對被告之債權,且已依法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依簽帳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美國運通卡核發同意書、合約書、簽帳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書影本各1份,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簽帳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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