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素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613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素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黃素鈴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5
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87年8月7日入所執行,嗣因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7年10月19日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且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免訴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9年7月24日以89年度易字第5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3月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1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上開有期徒刑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9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9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99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畢在案。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畢釋放後5年內即101年9月19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1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完畢後,旋在同處,另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該香菸而吸食所生煙氣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9月19日下午3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59867號)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於同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黃素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陳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鈴於本院審訊時均坦白承認,且其於101年9月19日同意由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59867號),係由其親自排尿彌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存卷可據,而該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主要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則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3日編號UL/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稽,又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之記載約為施用後2至4日,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而海洛因服用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則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參照,另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至尿液中是否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鴉片類或安非他命類藥物存在:(一)嗎啡:300ng/mL;(二)安非他命:500ng/mL;(三)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及前開檢驗報告說明至詳,復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且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之可待因成分。從而,本案前揭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檢驗結果,檢出濃度各為甲基安非他命:15,231ng/mL,安非他命:2,675ng/mL,嗎啡:328ng/mL,可待因:60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且嗎啡濃度遠高於可待因之濃度,是揆諸前揭說明,已徵被告上開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確皆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洵屬明確,被告先後於前開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犯行,咸堪認定。
四、論罪與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各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6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87年8月7日入所執行,嗣因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同案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7年12月17日釋放,惟本院嗣以同案號裁定撤銷前揭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乃於91年1月8日入所執行上開所餘戒治處分,然於戒治期間尚未屆滿執畢前,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准予保外就醫而出所,嗣經緝獲到案,由本院於97年3月28日送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嗣於97年10月19日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且經本院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44號判決免訴確定,並於99年
2月11日另案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黃素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進而先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間,自應予分論之。再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尋求身心之正當發展,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與徒刑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顯見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悔改,未見其根絕毒害之決心,猶分別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相當之危害,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皆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尚未生實際之侵害,且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則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修正條文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臨時提案研討結論可資參照)。從而,經此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被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既經宣告處有期徒刑7月,已不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而其上開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則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不得就此與前開宣告之有期徒刑7月為併罰之諭知,爰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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