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聖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第1行至第2行「綽號『 阿龍 』、『 阿伯 』之成年人」應更正為「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及同欄第14行至第15行「再另外每月給付『阿伯』3,0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之記載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檢察官雖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伯」之成年人亦為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稱:伊係受雇於「阿龍」,負責接聽電話、告知男客至「阿龍」指定之性交易地點即新北市○○區○○街○○巷○○○號、4之3號之1、2樓,及通知應召女子接客,伊不知係由何人承租上址與每月租金若干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87頁);證人即應召女子 郭靜娟 、 郭靜芬 、 陸雅芳 、 胡庭毓 、 卓盈秀 、 卓宥盈 、 徐素梅 於警詢時亦均證稱:渠等1個月每人會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前來上址打掃的阿伯,不知阿伯有無將錢分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1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背面、第23頁、第26頁背面、第29頁背面),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上開性交易之場所係應召女子自行承租或由「阿龍」、「阿伯」所提供,自難認被告與「阿伯」有共同意圖營利媒介或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檢察官論以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另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自民國
102年1月初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有如上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犯罪期間長短、犯罪所得多寡、對社會善良風氣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手機
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阿龍」提供被告媒介性交易使用,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保險套137個、潤滑液8瓶及計時器7個,均為證人郭靜娟、郭靜芬、陸雅芳、胡庭毓、卓盈秀、卓宥盈、徐素梅7人所共有, 業據渠 等陳明在卷,是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經核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2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058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阿伯」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1月初之不詳時間起至同年月30日為警查獲日止,由甲○○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受僱於「阿龍」,並持有由「阿龍」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欲為性交易之不特定男客撥打上開電話與甲○○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並告知完成約定之男客至新北市○○區○○街○○巷○○○號、4之3號之1、2樓,再由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通知成年應召女子郭靜娟、郭靜芬、陸雅芳、胡庭毓、卓盈秀、卓宥盈、徐素梅等人(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罰)為完成媒介之男客開門進入上址之房間內進行性交易,而性交易代價以每15分鐘計次,每次1,500元,性交易所得全由郭靜娟等人取得,再另外每月給付「阿伯」3,000元,而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2年1月30日,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266號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保險套137個、潤滑液8瓶、計時器7個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蔡燈龍 、郭靜娟、郭靜芬、陸雅芳、胡庭毓、卓盈秀、卓宥盈、徐素梅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上開扣案物品、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3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31條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之特別規定,則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為最高法院歷來所持通說見解(99年度台上字第1994、3321、4395、4691、6215號判決意旨參照),犯圖利媒介猥褻或性交罪,自無刑法集合犯規定適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後復加以容留,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阿伯」之成年人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自102年1月初起至查獲日止所為數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行,係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至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程秀蘭檢察官詹騏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