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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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4號原告 趙森勇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被告 黃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面積九十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同段八九五三建號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四樓房屋頂樓增建部分(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面積七三點一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其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與被告每人各1/8,建物之應有部分,原告及被告每人各1/2。系爭共有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然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而系爭土地及建物若為原物分割,無經濟上利用價值,爰請求裁判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等語。併為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房地遭變賣,則被告將露宿街頭,希望不要變賣系爭共有房屋。又本件共有物之建物分別具有獨立出入口,被告現居於四樓,被告願意分得四樓,希望將五樓分割予原告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有土地及建物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01年度重調字第119號卷第6至8頁)。
㈡、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房地有四樓建物,及增建五樓建物,五樓增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系爭房地四樓、增建五樓建物各有獨立出入口。
四、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但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方法,遂請求分割。又如以原物分割方法,因系爭五樓增建部分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分由一造取得實屬不公,故請求法院以變賣共有物的分割方法,由兩造分配價金,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表示不同意分割,且不希望以變價分割為分割方法,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㈠、原告是否得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及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地係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原告係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326號債權人聯邦商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黃再生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此一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系爭房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均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查,系爭房地共有四樓建物及五樓增建之建物,各樓層雖有獨立出入口,惟五樓增建部分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倘以原物分割各樓層建物予各共有人,則分得五樓增建部分之共有人,雖取得該五樓增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然卻無所有權,其保障顯屬不周;又系爭各樓層建物之使用及構造上為結構完整之整體建物,各樓層僅有一獨立出入口,顯難以區隔獨立使用之空間;加上分割使用尚必須將系爭建物予以隔間以區別界線,又必須另行設置出入通道,如此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均將無法充分使用,顯然減損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足見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均顯不可行。又據兩造陳述,均未表達由己提出金錢補償以獲配系爭房地之意願,是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由他方以金錢補償方式亦無可採。本院審認上情後,認倘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系爭共有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自屬有利。本院在斟酌上述系爭房地之型態、建築結構及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後,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至於被告辯稱伊經濟狀況不佳,若系爭共有之土地及建物房地遭變賣,被告將露宿街頭等詞,均無礙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拍賣後,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被告上述辯解,亦無可採。再者,兩造就系爭房地,持有比例如附表所示,則系爭房地變賣後,自應以所得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分配。是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准予變賣,以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彭麗紅附表: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北市○○○區○○○段││162│建│118│四分之一││1││││││││││├───┼────┴─────┴────┴───┴─┴────┴────────┤││備考│權利範圍:原告、被告各1/8│├─┴───┴───────────────────────────────────┤│建物標示:│├─┬──┬────────┬────┬─────────────────┬────┤│編│建│基地坐落│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主要建築├───────────┬─────┤權利│││├────────┤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號│號│建物門牌│屋層數│合計│要建築材料│範圍│││││││及用途││├─┼──┼────────┼────┼───────────┼─────┼────┤│││新北市三重區││││││││幸福段162地號│鋼筋混凝│四樓層:89││全部││1│3122├────────┤土造4層│陽台:6││││││新北市三重區││合計:95││││││仁美街117號4樓││││││├──┼────────┴────┴───────────┴─────┴────┤││備考│權利範圍:原告、被告各1/2。│├─┼──┼────────┬────┬───────────┬─────┬────┤│││新北市三重區│(空白)│四樓層(增建):9.38││││││幸福段162地號││第四層頂(增建):││││││││63.18││二分之一││2│8953├────────┤│合計:73.18││││││新北市三重區││││││││仁美街117號4樓││││││││││││││├──┼────────┴────┴───────────┴─────┴────┤││備考│本件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權利範圍:原告、被告各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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