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乾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乾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乾育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下午3時28分許,至彰化縣○○鄉○○路○○○號 王秀蘭 經營之「新元隆資源回收」變賣回收物時,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王秀蘭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秀蘭所有之金牌1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紅銅2塊(價值約2百元)得手,逃逸後旋將之變賣予某不知情之流動回收業者得款花用。嗣經王秀蘭報警處理,警方調閱該回收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乾育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秀蘭於警詢之指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
三、核被告黃乾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利用變賣回收物之機會,趁機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6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基本資料),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