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春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春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春輝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案受刑人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限制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中,併存下列四種情形之一者,不予併合處罰,即:(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惟在上述情形,受刑人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併合執行。則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江春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58號、101年度易字第1088號、103年度易字第315號、103年度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5、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人已具狀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頁)。茲檢察官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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