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15號原告 曾錦桂 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 律師被告 鄭陳蜂 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承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透過台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居間,向被告鄭陳蜂購買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63、67、6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1至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告與被告鄭陳蜂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給付第1期簽約款372萬元;而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並與原告及被告鄭陳蜂就系爭買賣契約簽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因原告與被告鄭陳蜂約定應於民國102年7月31日前完成交屋,惟被告鄭陳蜂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鄭陳蜂顯無交屋之可能,故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據民法第259條第1、2項之規定以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鄭陳蜂返還其所受領之價款372萬元,又被告安信公司係就系爭買賣契約為履約保證,依據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安信公司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價款372萬元。並聲明:(一)被告陳鄭蜂應給付原告372萬元,及自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安信公司應給付原告372萬元,及自10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前2項給付,如其中1被告已履行全部或一部,他被告於已履行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其與被告鄭陳蜂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其與被告安信公司間系爭保證書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分別訴請被告鄭陳蜂、安信公司返還原告前已給付之價款372萬元。惟原告與被告鄭陳蜂間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已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買賣雙方合意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與被告鄭陳蜂既已合意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爭議,由買賣標的物所在地管轄,而系爭房地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故有關原告訴之聲明(一)部分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訴之聲明(二)部分,原告請求被告安信公司負返還價款之履約保證責任,其前提事實與原告請求被告鄭陳蜂返還價金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為訴訟經濟並防止裁判矛盾起見,應併予移送新北地院為宜。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