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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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進福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黃昭雄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進福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就全部起訴事實為認罪,且其本身感染愛滋病需積極治療,其姊也因罹患癌症需人陪伴,請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以停止羈押被告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王進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若非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惟按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強制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經查,被告王進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起訴書附表所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譚富升、 汪國榮 、 崔宗勤 、 張尉宣 供述、證人 張孝庭 、 郭蕙禎 、 吳俊昌 、 潘家典 、 張淑娟 、 薛明偉 於偵訊之結證情節相符,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羈押原因仍存在。而本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本案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可預期被告為規避重罪之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及刑之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致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性均相對提高,然本院權衡全案卷證及被告犯罪情節,認若課予較高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已足保全本案日後之審判、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許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王宗羿法官楊書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