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志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參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陳列於商店內之商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且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案紀錄,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情節難謂輕微,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高粱酒3瓶並未扣案,然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已經飲用完畢等語,且被告復未賠償被害人,此部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22號被告龔志忠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9日18時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慈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高粱酒3瓶(價值新臺幣1,100元),將之藏放於長褲口袋並以外套掩蓋,未經付費結帳即離去。嗣上開超商店長 甯恒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甯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以104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6年5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高梁酒3瓶,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檢察官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