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宥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89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宥心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宥心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透過臉書網站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林雅萱 」之成年女子,並自林雅萱處得知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能換取報酬,彭宥心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其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並於同日22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之全家超商內,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前揭2張提款卡密碼則於寄出前依林雅萱指示均改為996633)寄予林雅萱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王宇銘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而彭宥心於事後並取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2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戴華薇陳建良 分別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彭宥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戴華薇、陳建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6年12月14日竹營字第1060001173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提款單、彭宥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代收繳費系統收執聯、臉書截取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共46張。
(四)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3918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建良提供之存款當日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前揭2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然辯稱伊係上網見「林雅萱」於臉書網站刊登打工資訊,遂與「林雅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後,對方要求伊提供銀行之帳戶資料,以利公司經營線上運彩,伊當時沒有錢為了找工作,始提供上開2帳戶,伊也是被騙云云。
惟查:
1、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應徵求職理應先瞭解對方公司名稱、營業項目、聯絡方式、公司住址等細節,以利判斷對方公司人員所陳述招聘內容之真實性為何,此為社會一般常情。惟依被告所供述內容,其係經由網路所刊登之網頁應徵求職,嗣與對方以通訊軟體取得聯絡,即將前揭2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寄送給對方,然該自稱經營線上運彩公司之「林雅萱」,被告對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手機號碼等資料均不知悉,公司所在地、聯絡方式及經營項目等亦不清楚,也無面試,其他相關證明資料亦完全付之闕如,更何況以託運寄送上揭2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方式,而非本人親自交付予公司所在地之員工或負責人,是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攸關個人信用之重要憑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若依被告所述係因應徵工作才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惟衡諸社會常情,提款卡及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提領存款,均與應徵工作無涉。而該公司竟以如此怪異之理由要求交付提款卡與密碼等資料,被告業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對於他人無端收取帳戶之反常現象,焉有不啟疑心之理,且被告於偵查中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對話紀錄中,被告皆稱知悉且懷疑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可能性等語,故自不難預期對方可能將帳戶用於非法用途,顯見被告所稱上情均有違常理,惟被告卻在不確知能否取回之情況下,將前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對方,自無從解免被告之交付行為確有供實施詐騙行為後匯款使用之責。
2、再者,金融機構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如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衡情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又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原則上並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特殊或違法之目的,常人實亦無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加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猖獗,屢經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披露宣導,是以避免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遭人利用為詐財工具,殆屬普遍而極易體察之一般生活常識,倘遇他人不自為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以提供相當利潤之方式,大量蒐集不特定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被告亦能預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工具之可能性。遑論該經營線上運彩之公司與被告均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林雅萱」僅係在網路上偶然結識之陌生人,被告對於該人之人格背景資料、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上開公司之詳細公司資訊(包括業務內容、公司地址、公司營運狀況、證照等)均一無所知,則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該公司時,亦應可預見該等帳戶確有無法確保是否僅使用於公司回帳、節稅使用之風險,被告仍貿然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堪認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其所辯,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彭宥心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持以詐騙告訴人戴華薇、陳建良,被告所為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查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應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前曾於10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4年3月19日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
3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提起上訴,經該院於104年
5月27日以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104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犯案猖獗,多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掩飾、隱匿詐財之事,仍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亦增加被害人等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參以本件詐騙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2金融帳戶之被害人數共計2人,受騙總額為180069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二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一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現行法為第十一條第一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0號、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自其所屬郵局帳戶中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被告扣除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2帳戶之對價後,復行欲將餘款交予詐欺集團之際遭識破,該行為應屬詐欺集團將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實力支配下之一部分,且被告之提領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也無將犯罪所得移轉、隱匿,亦非製造金流斷點而妨礙金融秩序,難認被告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車手並領有報酬且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提供前揭2帳戶予詐欺集團充作人頭帳戶使用,而嗣後取得1萬元乃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得為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戴華薇│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106年11月14│被告郵局帳戶│150,050元││││月13日20時25分許撥打電│日14時24分許││││││話予戴華薇,佯裝為國泰│││││││ 世華 客服人員稱其因先前│││││││網路購物個資外洩造成帳│││││││戶不安全,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帳戶內之金錢轉入│││││││其他帳戶云云,致戴華薇│││││││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轉│││││││帳匯款。││││├─┼───┼───────────┼──────┼────────┼─────┤│2│陳建良│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11│106年11月14│被告渣打銀行帳戶│35,019元││││月14日19時33分許撥打電│日21時40分許││││││話予陳建良,佯裝為美麗│││││││華影城客服人員,稱其因│││││││先前網路訂票發生錯誤須│││││││取消訂單,要求陳建良至│││││││自動櫃員機先匯款後再退│││││││回,致陳建良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轉帳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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