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衣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林依蘋 於民國105年1月5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臺灣電力公司東南幹38號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之行人即告訴人甲○○(87年出生,姓名年籍詳卷),被告乙○○因而人車倒地受傷(告訴人甲○○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告訴人甲○○則受有左前臂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起訴書漏載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5年7月18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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