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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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101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屬之應召站成年員既已成功媒介應召女子 李玟 葶及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行為之時間、地點及性交易價格,復指示被告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李玟葶,前往指定地點即「湖畔汽車旅館」與喬裝男客之員警進行性交易,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應召女子李玟葶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為性交易之行為,則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使嗣後喬裝男客之員警藉故反悔取消與應召女子該次性交易行為,亦無礙於被告及其所屬應召站成員就該次共同媒介應召女子李玟葶與喬裝男客之員警為性交易行為既遂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另查被告自民國107年5月9日17時52分許起至同日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媒介使應召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因其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行,且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品格」、「淫亂告白茶棧」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應召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一己私利,無視法律之禁令,擔任「馬伕」載送應召女子之方式,參與前述媒介性交易之犯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色情行業氾濫,破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僅擔任「馬伕」之角色,其所犯惡性及情節顯較輕於負責經營應召站從中謀取暴利之人;復考量其本件所犯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並無妨害風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查本件被告雖係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而可認該輛自用小客車係屬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輛自用小客車並非為被告所有,而係登記為第三人即被告之母親林清華所有一節,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輛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借用其母親名義登記,而實際上為被告所有使用之事實,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復衡以被告本件所犯情節及所獲利益,如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則參酌此次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意旨,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就此部分自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060號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品格」、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淫亂告白茶棧」為聯繫管道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並媒介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5月9日起,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受僱於應召站,擔任司機(俗稱「馬伕」)之工作,在高雄市區內不特定地點載送女子為性交易,由應召站負責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淫亂告白茶棧」刊登色情訊息,該應召站招攬男客後,再以電話指示乙○○駕駛車輛負責載送應召女子至指定旅館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乙○○於同日17時52分、19時27分許,依應召站指示駕駛車輛搭載應召女子李玟葶分別前往鳳山微風情汽車旅館、巨蛋花香汽車旅館與不詳男客進行性交易。後於同日19時57分許,經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應召站之攬客訊息,遂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開應召站成員聯繫性交易事宜。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乙○○依應召站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李玟葶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湖畔汽車旅館,抵達802號房,欲以5,500元代價與由警方佯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之際,員警隨即表示身分,並前往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忠孝路口乙○○駕車等待之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玟葶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澄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保險套照片1張、潤滑凝膠照片1張、警員佯以通訊軟體line與應召站人員磋商性交易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4張、應召女子李玟葶與應召站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8張、現場照片10張附卷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品格」、「淫亂告白茶棧」群組為聯繫管道之應召站成員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自107年5月9日17時52分至同日20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媒介使證人李玟葶為性交易之行為,因其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行,且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