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42號原告 楊純香
楊東興 楊永昌 楊永士 楊國銘 楊昭鑾 楊美淑 楊國哲 楊玲珍 石育清 楊雄寶 楊雄勝 楊聰宸 楊政霖 楊惇惠 楊智宇 楊智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
鍾靚凌 律師被告 呂恒慧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壹萬陸仟柒佰陸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論終結後,因有下列事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二、按提起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又起訴不合程式者,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定有明文。再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事件而言,如原告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將該爭議事件移送法院後,主張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即無適用上開規定,免收裁判費用餘地。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尚非以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雖係由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被告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且被告因有積欠地租達2年以上之總額、繼續1年以上不為耕作之事實,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原告亦得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乃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就台灣省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私有耕地租約岡鎮台字第62號所載原告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併依民法第767條、第82
1條規定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㈢第70頁反面、第117頁、第
121至122頁),原告併基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原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物返還之訴,非屬租佃爭議事項,自仍應徵收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5筆之全部面積之價值為斷,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1333、175、634、385、80平方公尺,則按系爭土地於民國105年度本件訴訟繫屬時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354,000元(計算式:22,000×(1,333+175+634+38
5+80)=57,35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6,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