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嘉樂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亦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所明定。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亦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二、異議人鄭嘉樂前分別於民國96年2月5日、96年2月2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臺中市○○○路、向心路之處,因均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而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大墩派出所員警分別以中市警交字第GD0000000號、第G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各記違規點數3點。是異議人自96年2月5日起6個內違規點數累計已達6點,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駕駛人違規記點及汽車違規紀錄作業處理要點」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96年4月22日前繳送,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二裁處。嗣因異議人未辦理吊扣,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5月30日依裁決書處罰主文二規定,逕行登載「記點處銷」,註銷異議人之機車駕駛執照,註銷後之1年內(即96年5月8日至97年5月7日)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情,有違規查詢報表(機車記點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3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戶籍地雖無誤,因在外縣市工作,故不知駕照遭吊銷,嗣回臺中工作後,因發生車禍經警告知始知駕照已遭吊銷,原本異議人對於車禍之發生對的比例較高,惟因駕照遭吊銷,本人對的比例反較低,且須理賠對方,事後又接獲紅單需處罰6,000元,實為不合理,故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案件之審查有程式及實體之分,必先符合程式要件後始有探究實體要件之餘地。經查,異議人自85年3月20日起迄今,均設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7樓」,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而異議人提出之本件聲明異議狀所載之住所亦與上址相同,是該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無誤。又本件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作成後,委由郵政機關於96年3月26日對上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而由異議人之受僱人即住所所在之大樓管理員蓋用「頂好文心春之頌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並簽名代為收受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則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開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96年3月27日起算之20日,至遲應於96年4月15日提出,始為適法,然異議人竟遲至100年12月16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之收文日期章戳可憑,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既逾前開20日之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