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1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鄭嘉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所為原裁定業於101年2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住所,並由該住所之管理委員會所聘僱之受僱人 陳建名 收受等情,亦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上開裁定應自該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其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抗告人如對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5日,即自101年2月2日起算,至101年2月6日屆滿(屆滿日並非假日,無順延之問題);然抗告人遲至101年2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及原審法院於上開抗告狀之公文收狀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抗告人之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外地工作,雙親識字不多,抗告人回家時也沒告知抗告人駕照已被吊銷,至101年10月12日發生交通事故方得知駕照被吊銷始末,前揭事故本於抗告人有利,卻因此須賠償對方,本想自己也有問題就認了,誰知收到這張無照駕駛罰單,實在很不甘心,感覺有坑人意味,如政府單位有確實告知抗告人駕照已被吊銷,抗告人願概括接受,何況現在通訊科技那麼發達,相關單位應檢討等語。
三、按交通事件之抗告程序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並準用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異議及裁定程序章之規定,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4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應認為合法送達,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裁定正本已業於101年2月1日經原審法院囑託郵政機關送達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區○○○街○○巷○○號7樓」,抗告人並實際住居於上址,此有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抗告狀等在卷可稽。因當時未獲會晤抗告人,乃由該住所之管理委員會所聘僱之受僱人陳建名簽收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原審法院之送達證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2頁),又上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向原審法院為訴訟行為並無在途期間可資加計,故本件法定抗告期間應計至101年2月6日即已屆滿,詎抗告人竟遲至101年2月1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此有其抗告狀上原審法院收發室之收件戳章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業因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其補正,故原審以此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既已遲誤抗告期限,本件於程序上即應予以駁回,是以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石馨文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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