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16號再抗告人 牛頓 出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源清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陸萍華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4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31日對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7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該裁定早於101年1月9日送達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再抗告期間自上開送達期日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9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31日始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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