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方嘉鋒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0年度簡上第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有下列證據漏未審酌,該證據所能證明之事實足生影響於原判決:
㈠、證人 陳靖幃 於第一次警詢時稱:「我的郵局提款卡交給我的朋友方嘉鋒使用,大約在民國98年12月間,方嘉鋒跟我借去使用,他當初說他的帳簿跟提款卡都在他媽媽那邊,剛好有人要匯錢給他,所以先跟我借,我同時有跟他說密碼,以便他提款」等語,另證人 賴華伶 於99年8月17日訊問筆錄供稱:「98年底他確實有交一包東西給我,要我拿給方嘉鋒,後來方嘉鋒有找我拿這包東西」等語,陳靖幃於原審證稱:「提款卡是一個月底拿給方嘉鋒,但哪個月,我忘記」等語,足見陳靖幃係於98年12月底將其所有之郵局提款卡送至統一超商予賴華伶,再要求轉交給方嘉鋒。
㈡、被害人 劉彥芬 於警詢時稱:我於98年12月14日下午6時在自家上雅虎奇摩拍賣,標下大同10人份電鍋,之後馬上向賣家詢問匯款帳號,賣家將帳號e-mail至我信箱等語。被害人蔡彰憲警詢時稱:我於98年12月17日下午5時53分許上奇摩拍賣網站購買小冰箱,以網路土地銀行ATM付款給賣家,一直未收到物品」等語,足見犯罪時間係於98年12月17、18日,而陳靖幃於原審證稱:被告之前不知道其所有上開帳戶等語,被告既不知道陳靖幃之帳號,又如何能先行提供證人所有之帳戶予被害人,顯然有他人犯罪在前。
㈢、陳靖幃稱:因有人要匯錢給被告云云,後又改稱被告要做地下期貨,所以才會將金融卡借給被告云云,惟其於100年4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平常與被告私交很好,如果被告有朋友要匯錢到伊帳號,伊不會幫他等語,與其在警詢中之證述矛盾,且陳靖幃自稱僅有一個帳戶,卻又短期間內向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預借現金,陳靖幃怎麼可能將帳戶借予他人而承擔風險?
㈣、聲請人未曾向證人陳靖幃要求借用帳戶提款卡使用,原審單憑陳靖幃之證述遽認聲請人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原判決對上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亦即,以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依該條規定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11月3日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經聲請人上訴後,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00年10月26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該案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該判決於100年11月2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閱無誤。而上開案件既於100年11月2日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理由聲請再審者,自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即100年11月22日前聲請之,然聲請人遲至100年12月30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有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頁),依上揭規定,此部分聲請顯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其再審聲請之程序顯與法律規定有悖,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陳茂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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