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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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楷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3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楷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蘇楷茗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蘇楷茗與與 黃文乙 (通緝中)、自稱「 謝貴清 」之人、 江政輝 (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楊佳蓉 (業經本院另為判決)、 林彥廷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77號判決確定)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由江政輝依黃文乙及自稱「謝貴清」之人之指示,於民國99年5月28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由林彥廷提供其所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由楊佳蓉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該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之用,並約定:如有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各該帳戶,江政輝須依黃文乙或自稱「謝貴清」之人之指示提領贓款,並交由黃文乙交付予自稱「謝貴清」之人,江政輝每提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贓款,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林彥廷須依電話中自稱「哥」之黃文乙之指示提領贓款,並交由黃文乙交付予自稱「謝貴清」之人,林彥廷每提領10萬元贓款,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由蘇楷茗依黃文乙之指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楊佳蓉去提領贓款,楊佳蓉於提領贓款後,交由蘇楷茗收取後,交給黃文乙再交付予自稱「謝貴清」之人,每提領10萬元贓款,楊佳蓉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蘇楷茗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接續之犯意,自99年6月1日起,利用MSN網路通訊軟體,接續向 潘峻銘 佯稱:
一起投資米高梅運動博弈網站,可以分紅獲利,及於分紅前,需支付質押金等語,致潘峻銘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①於99年6月3日,匯款10萬元至江政輝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江政輝依黃文乙或自稱「謝貴清」之人之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之金融機構及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江政輝並於扣除約定之報酬後,在臺中市某處,將其餘款項交由黃文乙交付予自稱「謝貴清」之人。②於99年6月24日,匯款60萬元至林彥廷之上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林彥廷依電話中暱稱「哥」之黃文乙之指示,前往臺中市三信銀行提領一空,林彥廷並於扣除約定之報酬後,在不詳處所,將其餘款項交由黃文乙交付予自稱「謝貴清」之人。③於99年7月12日及同年月21日,分別匯款135萬2068元、66萬元5763元至楊佳蓉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該款項旋即遭楊佳蓉依蘇楷茗之指示,前往位於臺中市之金融機構及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並在臺中市之不詳處所,將其餘款項交給蘇楷茗或黃文乙,由蘇楷茗或黃文乙從贓款中抽取部分款項支付楊佳蓉、蘇楷茗之報酬後,由黃文乙交付予自稱「謝貴清」之人。嗣因潘峻銘察覺有異,發現被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蘇楷茗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江政輝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審判程序之自白。
(三)同案被告楊佳蓉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四)共犯林彥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五)同案被告 葉協興 於偵查中之自白。
(六)同案被告黃文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七)告訴人潘峻銘於警詢中之指訴。
(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張。
(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99年8月9日99北斗字第0990001968號函及所附江政輝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十一)楊佳蓉之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合作金庫銀行員林分行99年8月23日合金員存字第0990004659號函及所附楊佳蓉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
1份。
(十二)三信商業銀行99年8月11日三信銀業字第09902981號函及所附林彥廷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十三)告訴人潘峻銘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接獲詐欺電話之紀錄)1份。
(十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各1紙。
(十五)詐騙網頁列印資料1份。
四、核被告蘇楷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又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參照)。而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設置詐騙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被告蘇楷茗加入詐欺集團,分擔聯絡指揮楊佳蓉提領詐得款項之事務,其於參與之期間,與自稱「謝貴清」之人、江政輝、林彥廷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縱無直接之聯絡,然其與共犯黃文乙、楊佳蓉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揆諸上開說明,其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縱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告訴人潘峻銘及僅負責聯絡指揮楊佳蓉提領贓款,仍應認其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而屬共同正犯。是被告蘇楷茗與共犯黃文乙、自稱「謝貴清」之人、江政輝、楊佳蓉、林彥廷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蘇楷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多次撥打電話對告訴人潘峻銘實施詐騙行為,其等犯罪時間密接,且均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蘇楷茗不思正當工作,徒以聯絡指揮楊佳蓉提領贓款即得以此獲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其所為致告訴人潘峻銘遭詐騙所受損害甚鉅,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潘峻銘所受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行為時,年僅20歲,智慮尚淺,且於行為時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其於犯後坦白認錯,已有悔意,態度尚佳,並斟酌其在該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及犯罪分工情形(負責聯絡指揮楊佳蓉提領贓款,涉案情節較楊佳蓉嚴重,但並非直接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人)、所造成之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對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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