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鄭嘉樂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
1年1月19日所為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第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鄭嘉樂之戶籍地址為「臺中○○○區○○○街○○巷○○號7樓」,抗告人並實際住居於上址,此有抗告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抗告狀各1件在卷可稽。而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所為101年度交聲字第16號交通事件裁定,業於101年2月1日送達於抗告人上開住所,並由該住所之管理委員會所聘僱之受雇人 陳建名 收受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上開裁定應自該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抗告人之住所位於臺中市北屯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故抗告人如對前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起算5日,即自101年2月2日起算,至101年2月6日屆滿(屆滿日並非假日,無順延之問題);然抗告人遲至101年2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抗告,此有抗告狀及本院於上開抗告狀之公文收狀戳章在卷可參,顯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屬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惠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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