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八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為該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止,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後方墳墓旁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嗎啡之陽性反應,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四四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先後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該院九十二年六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六月十日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八七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九十年三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前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再犯,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意志薄弱,及其所犯罪行乃自戕之行為,尚無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一公克,包裝重零點二公克),係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