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三八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一九),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紙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乙○○先後多次經營各期六合彩賭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罪等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等三罪間,均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經營六合彩賭博,被告甲○○參與簽賭,均足以敗壞社會風氣,惟念渠等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犯後亦均坦承,被告乙○○前尚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甲○○前已多次犯賭博罪,並有重利、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壹紙,為被告乙○○所有供犯前揭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淑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羅宗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