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被告丁○○
送達代收人?
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結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離婚,原告於九十年三月間即因遭被告甲○○毆打,而與被告甲○○分居,返回娘家居住,被告亦因施用毒品遭法院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2治處分。兩造分居期間,原告自訴外人 楊中賢 受胎,嗣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丁○○。雖經計算被告丁○○之受胎期間,推定其係原告與被告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之子女,惟適時原告已無與被告甲○○有何同居之情事,是以被告甲○○並非被告丁○○之生父,渠等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原係夫妻,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離婚,惟兩造於離婚前即已分居,原告於分居期間自他人處受胎,而於000年0月0日產下被告丁○○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出生證明書一紙、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八三號判決影本一件為證(見卷第八至十一頁、第五十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全國前科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卷第十四至二一頁、第三六頁),並有證人楊中賢到庭證稱:「我確實是被告丁○○的生父,我是從九十年三月左右開始和原告交往,這段期間原告應該沒有與其他人交往,‧‧‧現在小孩也跟我同住,‧‧‧小孩的生活費是由我來負擔」等語(見卷第四二頁),原告亦偕同被告丁○○及證人楊中賢前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進行親子鑑定,依據人類遺傳標記檢驗結果顯示:不能排除楊中賢與丁○○之親子關係,楊中賢與丁○○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百分之九九‧0000000,此有該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親子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卷第三五頁),綜上足證被告丁○○確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丁○○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吳宏榮~B法官賴文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