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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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9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德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明德係址設新竹縣○○鎮○○街○○○巷○○號1樓之冠有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有公司)所聘用之操控挖土機人員,並以駕駛冠有公司車輛載運挖土機等機具至工作地點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潘明德於民國104年9月5日上午10時53分許,駕駛冠有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路內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駛至新竹市○○路○○道五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而自上開路口右側貿然左轉駛入前揭交岔路口,適有 李宣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道○路○段由東向西直行駛至,潘明德所駕自用大貨車遂與李宣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李宣佑因而人車倒地,致李宣佑受有右肝碎裂併大量出血、嚴重腦損傷併出血、胸部挫傷、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救,仍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不治死亡。 嗣經警 在不知肇事者而到場處理時,潘明德在場表明其為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而就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宣佑之父 李文元 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潘明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元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見104年度相字第604號卷【下稱相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54頁至第55頁、104年度偵字第9918號卷【下稱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並有被害人李宣佑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張、現場照片23張、相驗屍體照片29張在卷可憑(見相卷第8頁、第23頁至第42頁、第44頁、第47頁、第49頁、第53頁、第56頁、第65頁至第80頁、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普通貨車駕駛執照,其駕車自應知悉及注意上揭法規之規定。而依被告肇事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佐(見相卷第25頁),被告復於警詢時自承:天候晴天、路況車多、視線良好、沒有障礙物,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見相卷第10頁),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燈光號誌而自上開路口右側貿然左轉駛入前揭交岔路口,而與自路口左側依綠燈號誌指示駛入之被害人李宣佑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至明。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在冠有公司負責操控挖土機,因挖土機需要卡車運載,所以平常會駕駛公司車輛載運挖土機等機具至工作地點等語(見相卷第58頁至第59頁),足見駕駛車輛載運挖土機等機具至工作地點,實包含在被告擔任挖土機操控人員主要業務之工作範圍內,並具有直接、密切關係,故駕駛車輛載運挖土機等機具係其主要業務之附隨事務,仍屬其業務範圍,被告既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過失自應以業務過失論處。再者,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路權歸屬:潘明德駕駛砂石專用自用大貨車,沿慈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左轉車道,至肇事地四岔路口跨越轉彎線左轉公道五路時,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鑑定意見:潘明德駕駛砂石專用自用大貨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2月14日竹苗鑑字第1040004683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2月3日室覆字第1050004703號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8頁),足認被告前揭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宣佑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被告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李宣佑死亡等節,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相卷第45頁),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程度,及因其業務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情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堪認頗有悔意等情,有本院
105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頁),另兼衡被告現從事操控挖土機之工作,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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