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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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裕誌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43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6年6月1日上午7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甲000號重型機車經過高雄市○○區○○街,見當時未滿14歲、代號0000甲000000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以下稱A女)身著國中制服蹲在路邊哭泣,上前詢問後A女稱上學途中下大雨沒帶雨衣,丁○○遂表示願意載
A女去上學,A女原本不欲上車,然因丁○○一再催促,A女遂依其指示坐上機車前座。詎A女上車後,丁○○表示要帶A女去便利商店買雨衣,遂將A女載往高雄市○○區○○路○○○號之7甲11超商,路程中丁○○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以手撫摸A女手部、大腿內側及胸部,抵達上揭便利商店後丁○○下車購買輕便型雨衣給A女穿上後,又叫A女坐在機車前座載其前往學校,途中承前揭犯意再次撫摸A女手部、大腿及胸部,抵達學校後丁○○將A女抱下車並作勢要親吻A女,然A女躲開後丁○○遂自行離去。嗣A女發生此事數日後,在家中哭泣被其母0000甲000000A(真實姓名與年籍詳卷,以下稱A1)發現,經A1詢問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及A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處理性侵害犯罪時,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書如記載被害人A女及其母A1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姓名年籍資料,而就被害人A及其母A1部分均以代號為之(其等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二)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告訴人A1女分別於警詢或偵訊證述明確(A女部分見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A1女部分見警卷第9至11頁、偵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且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性侵害事件通報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A女就毒學校事後對A女進行心理輔導之相關紀錄(見警卷第31至37頁、偵卷第25頁及偵卷後方彌封袋內)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1、32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A女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係國中生、為未滿14歲之女子,此為被告所知悉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5頁),復有前揭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另本件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要件,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2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幼女,心智尚未成熟,為逞一己淫念,竟利用A女被庾淋濕感受無助之際,假意幫助而對其為本件猥褻犯行,戕害A女純摯心靈,影響其身心健全之發展甚鉅,其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猶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既其自述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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