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易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易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易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查本件受刑人劉易洲所犯附表編號1至4、13至16、18、22、24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6月、3月、4月、2月、6月、6月、4月、3月確定,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就附表編號5至12、17、19至21、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13至16、18、22、24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係經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13至16、18、22、24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5至12、1
7、19至21、23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13至16、18、22、24所示各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5至12、17、19至21、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罰金,以新臺幣1,000│││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元折算1日。(註)│││日。(註)│日。(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2年3月25日某時│102年8月13日下午│102年4月20日某時││││4時許│許│├─────┼─────────┼─────────┼──────────┤│偵查(自訴│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署102年度毒字第15│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毒偵緝││及案號│25號│17375號│字第14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102年度審簡字第15│102年度審簡字第15││事││61號│75號│91號││實├──┼─────────┼─────────┼──────────┤│審│判決│102年8月30日│102年11月29日│102年11月2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103年度審簡字第15│102年度審簡字第15││判││61號│75號│91號││決├──┼─────────┼─────────┼──────────┤││確定│102年11月23日│102年12月23日│102年12月23日│││日期││││├──┴──┼─────────┴─────────┴──────────┤│備│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註│第2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註)│└─────┴──────────────────────────────┘┌──────┬─────────┬─────────┬─────────┐│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7月(註)│││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10條第2項│1款、第2款│├──────┼─────────┼─────────┼─────────┤│犯罪日期│102年8月8日下午│102年8月15日下午│102年6月7日某時│││11時許│10時許││├──────┼─────────┼─────────┼─────────┤│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毒偵字│察署102年度偵字第││號│第2892號│第2986號│1826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5│102年度審易字第25│102年度審易字第29││實││89號│58號│17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1月27日│102年11月29日│103年1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5│102年度審易字第25│102年度審易字第29││決││89號│58號│17號││├────┼─────────┼─────────┼─────────┤││確定日期│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16日│103年2月17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註)│└──────┴─────────────────────────────┘┌──────┬─────────┬─────────┬─────────┐│編號│7│8│9│├──────┼─────────┼─────────┼─────────┤│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7月(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3款│3款│、第2款│├──────┼─────────┼─────────┼─────────┤│犯罪日期│102年7月28日某時│102年7月31日上午│102年7月31日下午1││││4時33分│時至下午2時間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號│18260號│18260號│1826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9│102年度審易字第29│102年度審易字第29││實││17號│17號│17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4日│103年1月24日│103年1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9│102年度審易字第29│102年度審易字第29││決││17號│17號│17號││├────┼─────────┼─────────┼─────────┤││確定日期│103年2月17日│103年2月17日│103年2月17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註)│└──────┴─────────────────────────────┘┌──────┬─────────┬─────────┬─────────┐│編號│10│11│12│├──────┼─────────┼─────────┼─────────┤│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1年(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2款、第3款│1款、第2款、第3款│├──────┼─────────┼─────────┼─────────┤│犯罪日期│102年8月2日下午│102年8月8日凌晨│102年8月26日凌晨│││5時30分│3時│3時│├──────┼─────────┼─────────┼─────────┤│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號│18260號│18260號│1826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9│102年度審易字第29│102年度審易字第29││實││17號│17號│17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4日│103年1月24日│103年1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9│102年度審易字第29│102年度審易字第29││決││17號│17號│17號││├────┼─────────┼─────────┼─────────┤││確定日期│103年2月17日│103年2月17日│103年2月17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註)│└──────┴─────────────────────────────┘┌──────┬─────────┬─────────┬─────────┐│編號│13│14│15│├──────┼─────────┼─────────┼─────────┤│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註)│日。(註)│日。(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2年7月29日0時│102年8月2日下午│102年8月24日下午│││至下午2時間之某時│2時│4時│├──────┼─────────┼─────────┼─────────┤│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號│18260號│18260號│1826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9│102年度審易字第29│102年度審易字第29││實││17號│17號│17號││審├────┼─────────┼─────────┼─────────┤││判決日期│103年1月24日│103年1月24日│103年1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9│102年度審易字第29│102年度審易字第29││決││17號│17號│17號││├────┼─────────┼─────────┼─────────┤││確定日期│103年2月17日│103年2月17日│103年2月17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編號│16│17│18│├──────┼─────────┼─────────┼─────────┤│罪名│竊盜│加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註)││日。(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3│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款│條第2項│├──────┼─────────┼─────────┼─────────┤│犯罪日期│102年7月21日凌晨│102年7月24日中午│102年8月23日下午1│││0時15分至上午6時│12時許│時許│││許間之某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毒偵字││號│16817號│16817號│第164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8│102年度審易字第28│103年度上易字第38││實││25號│25號│6號││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14日│103年2月14日│103年3月2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28│102年度審易字第28│103年度上易字第38││決││25號│25號│6號││├────┼─────────┼─────────┼─────────┤││確定日期│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10日│103年3月25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編號│19│20│21│├──────┼─────────┼─────────┼─────────┤│罪名│竊盜│加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註)│有期徒刑1年(註)│有期徒刑9月(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1款、第3款││├──────┼─────────┼─────────┼─────────┤│犯罪日期│102年8月18日凌晨│102年8月18日凌晨│102年8月13日下午│││1時45分許│3時25分許│7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號│24006號、第26634│24006號、第26634│24006號、第26634│││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2│102年度審易字第12│102年度審易字第12││實││52號│52號│52號││審├────┼─────────┼─────────┼─────────┤││判決日期│103年2月18日│103年2月18日│103年2月18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2│102年度審易字第12│102年度審易字第12││決││52號│52號│52號││││││││├────┼─────────┼─────────┼─────────┤││確定日期│103年3月25日│103年3月25日│103年3月25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編號│22│23│24│├──────┼─────────┼─────────┼─────────┤│罪名│竊盜│加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9月(註)│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日。(註)││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20條第1項││││2款、第3款││├──────┼─────────┼─────────┼─────────┤│犯罪日期│102年8月24日16時│102年6月3日凌晨5時│102年8月3日中午│││許│16分許│12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3年度偵字第││號│30373號│24084號│10120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368│103年度審易字第72│103年度竹簡字第││實││號│4號│965號││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8日│103年4月29日│103年10月22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368│103年度審易字第72│103年度竹簡字第││決││號│4號│965號││├────┼─────────┼─────────┼─────────┤││確定日期│103年5月9日│103年5月26日│103年11月17日│├──────┼─────────┴─────────┼─────────┤│備註│附表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