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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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熊寶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熊寶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熊寶蓮因犯竊盜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292號判決、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104年審易字第683號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
416號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9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未遂│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註)│(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項第1款、第2項│項第1款│├─────┼────────┼────────┼────────┤│犯罪日期│104年7月26日晚│104年4月25日晚間│104年5月12日晚間│││間6時15分許│6時30分許至45分│6時30分許││││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及案號│字第7793號│字第4859號、第72│字第4859號、第72││││83號、第7844號、│83號、第7844號、││││第7961號、第7969│第7961號、第7969││││號│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2│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事││5號│683號│683號││實├──┼────────┼────────┼────────┤│審│判決│104年10月26日│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104年度易字第325│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定││號│683號│683號││判├──┼────────┼────────┼────────┤│決│確定│104年11月26日│105年1月4日│105年1月4日│││日期││││├──┴──┼────────┼────────┴────────┤│備││附表編號2至7如所示之罪,前經本院││註││104年度審易字第68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註)│└─────┴────────┴─────────────────┘┌─────┬────────┬────────┬────────┐│編號│4│5│6│├─────┼────────┼────────┼────────┤│罪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註)│(註)│(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項第1款│├─────┼────────┼────────┼────────┤│犯罪日期│104年5月20日晚│104年7月11日晚│104年6月18日上│││間7時12分許│上6時57分許│午10時26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及案號│字第4859號、第72│字第4859號、第72│字第4859號、第72│││83號、第7844號、│83號、第7844號、│83號、第7844號、│││第7961號、第7969│第7961號、第7969│第7961號、第7969│││號│號│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事││683號│683號│683號││實├──┼────────┼────────┼────────┤│審│判決│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7日│104年12月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定││683號│683號│683號││判├──┼────────┼────────┼────────┤│決│確定│105年1月4日│105年1月4日│105年1月4日│││日期││││├──┴──┼────────┴────────┴────────┤│備│附表編號2至7如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註│68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註)│└─────┴──────────────────────────┘┌─────┬────────┬────────┬────────┐│編號│7│8│9│├─────┼────────┼────────┼────────┤│罪名│竊盜未遂│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註)│(註)│(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第3項│項第1款│項第1款│├─────┼────────┼────────┼────────┤│犯罪日期│104年7月23日上午│104年6月12日下│104年8月20日下│││11時20分許│午2時7分許│午6時17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4年度偵││及案號│字第4859號、第72│字第8769號、第92│字第4859號、第72│││83號、第7844號、│99號│83號、第7844號、│││第7961號、第7969││第7961號、第7969│││號││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事││683號│893號│893號││實├──┼────────┼────────┼────────┤│審│判決│104年12月7日│105年1月14日│105年1月14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104年度審易字第││定││683號│893號│893號││判├──┼────────┼────────┼────────┤│決│確定│105年1月4日│105年1月14日│105年1月14日│││日期││││├──┴──┼────────┼────────┴────────┤│備│附表編號2至7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註│所示之罪,前經本│4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院104年度審易字│徒刑5月。(註)│││第68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註)││└─────┴────────┴─────────────────┘┌─────┬────────┬────────┬────────┐│編號│10│11│12│├─────┼────────┼────────┼────────┤│罪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註)│││├─────┼────────┼────────┼────────┤│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刑法第321條第1│││項│項第1款│項第1款│├─────┼────────┼────────┼────────┤│犯罪日期│104年7月7日下│104年10月10日下│104年9月17日上│││午5時39分許│午3時許│午5時許││││││├─────┼────────┼────────┼────────┤│偵查(自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4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及案號│字第8769號、第92│字第2891號│字第3874號│││29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事││893號│416號│495號││實├──┼────────┼────────┼────────┤│審│判決│104年1月14日│105年6月16日│105年6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105年度審易字第││定││893號│416號│495號││判├──┼────────┼────────┼────────┤│決│確定│105年1月14日│105年7月11日│105年8月1日│││日期││││├──┴──┼────────┼────────┴────────┤│備│附表編號8至10所│││註│示之罪,前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