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煌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107年度交簡字第416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煌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煌盛於民國106年6月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口附近飲用酒類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呼氣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5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保福路口,與行駛在對向車道欲左轉之 蔡杯庭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蔡杯庭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1至第7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前額左胸與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高煌盛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高煌盛於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22頁),且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煌盛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妻 劉麗珠 患
有紅斑性狼瘡,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 卡可佐 (院一卷第20頁),原審漏未審酌,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猶仍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恐危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另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蔡杯庭發生擦撞,致蔡杯庭受有上開傷勢,惟被告已與被害人蔡杯庭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蔡杯庭之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子患有腦性麻痺併重度肢障,其妻患有紅斑性狼瘡,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2份可佐(院一卷第20頁、院三卷第24頁),被告須獨立負擔家計、從事輕鋼架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院三卷第34頁反面)、檢察官同意本院從輕量刑之意見(院三卷第35頁),希望被告能因此記取教訓,從此不再酒後駕車,以免危及他人之生命安全,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黃姿育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