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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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2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268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張晉豪 自訴代理人 黃心賢 律師
林添進 律師被告陳 李美春
陳建宗 陳建宏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玟 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ㄧ、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張晉豪之父親 張福根 於民國67年間
,取得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該地號土地;另以墓園興建範圍為限者,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於70年間起,開始在上開土地上興建生基墓園(下稱系爭墓園),作為張福根過世後之墓地使用,藉以庇蔭張福根之後代子孫;豈料,張福根於103年12月間過世後,自訴人欲將張福根下葬於系爭墓園時,卻已遍尋不著系爭墓園之位置,嗣後自訴人於上開土地四處查訪,始發現系爭墓園於100年5月間,被告等人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將張福根所興建之系爭墓園全部剷除後,於前開土地上另行建造 陳國松 之墓園(按陳國松為 陳李美春 之配偶,陳建宗、陳建宏之父親),因認被告陳李美春、陳建宗、陳建宏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定有明文。本件受毀壞之生基墳墓係屬自訴人所有,經證人即張福根之子、自訴人之弟 張晉嘉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國中二升三年級時,其父親有和其說過,並且帶其去看,其間大約在60幾年時,當時父親在熱海飯店擔任副董事長,認識 劉中 和風水師,欲以地理改天命,作風水的加持,其父親取得該地之使用權,請風水師 劉中和 做生基,全部使用觀音山的石頭,七、八百坪,於70幾年起該生基都是由其整理至80年左右。於104年其父親過世後,於該年或10
5年3月去找該地,才發現上面有陳國松的墓蓋在上面,就把其看到的報告自訴人,因為他是長子,原審證八照片是其所照的,現在仍可以看到原來生基外圍的石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58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證人 高銘祥 亦證稱:其為中華民國地理師協會第12屆理事長,其知道張福根有ㄧ座由劉中和先生所建造之生基墳墓,於80幾年有去現場看過,由墓碑、墓誌銘就可以知道那座是張福根先生的生基,生基包括墓碑、墓層、左右的護守、後面的墓龜,周圍用觀音石材圍起來,稱為墓群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並於89年10月11日之空照圖上畫註其當時所見張福根之生基,有該空照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2頁),被告辯護人主張自訴人之父建生基之相關事宜,未交待繼承人使用權限證明及於身亡後欲下葬時遍尋不著之情形,無法證明張福根生前建有生基之情形等語,尚不足採。而自訴人之父為張福根,及張福根已於104年1月3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資料及死亡證明書在卷足憑。是自訴人既為張福根之繼承人,則其所訴張福根生前所有之系爭生基,係屬自訴人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之事實,應可認定。因此,自訴人以其因繼承而取得上開物品,為毀損罪之被害人,而提起本件自訴,洵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
7條第1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
9號、24年上字第5483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參照)。自訴人陳稱其係於律師對被告發存證信函前一日始知悉本件犯人為何人,依其委請律師發函的時間是10
5年5月18日,有該函文影本在卷可參,而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的時間係在105年11月16日,有原審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的刑事自訴狀可資為憑,則其提起本件自訴之時間,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並無被告所辯本件提起自訴逾期之不合法情事,先予敘明。
三、自訴人雖然於原審自訴毀損建築物罪,然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變更自訴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固指定著於土地之一種工作物而言,但此種工作物必須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者,始得認為建築物(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刑法毀損建築物罪所保護之客體係指具有屋頂及牆垣,依自有之重量固著於地面,目的在足使人進出且居住之建築物。自訴人於所訴之犯罪事實,被告3人所涉毀損自訴人之父所建造之生基,尚難認係適於人起居之建築物,其自訴事實所述,應認被告等人係涉犯毀損罪嫌,自訴人原認被告等人涉犯毀損建築物罪,顯有誤會。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前揭毀損罪嫌,無非係以:67年1月11日、73年10月23日、78年6月15日、88年6月11日、91年6月25日、94年8月10日之空照圖,及相關墓園照片等為其主要依據。
六、訊據被告陳李美春、陳建宗、陳建宏3人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陳國松於100年5月12日死亡後,其
3人於同年6月間自地主 黃江 玉鶴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斯時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且陳國松之墓園也是委由地主建造,絕無叫人去毀損之情事等語,辯護人辯稱:自訴人就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非但無法證明被告等人犯罪,甚至可以證明被告等人沒有犯罪,空照圖充其量僅能說明系爭土地於67年1月11日曾有地上物存在,無法證明係張福根所興建之墓園,更無法證明係由被告等人剷除,依94年8月12日、97年8月5日、99年6月8日之空照園所示,系爭土地上於100年5月前除樹林、雜草外,確無任何地上物存在,自無自訴人所訴被告等人於100年5月間毀損張福根墓園之情形等語。經查:
(ㄧ)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陳國松於100年5月12日死亡後,被
告3人於同年6月間向證人 黃江玉鶴 租賃系爭土地並於上興建墓園一情,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墓園照片(見原審卷第143頁)、墓地租賃契約書、墓地修建契約書等(見原審卷第238、248頁)存卷可考;而證人黃江玉鶴確為該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一節,有該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43至77及證物袋)在卷可查。
(二)證人黃江玉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土地是我先生過世前送我的,原本就是墓地;在100年間,陳建宗為了他爸爸墓園的事,表示希望使用系爭土地,我有跟他見1次面,但因為我年紀大了,這件事我就讓我兒子 黃俊人 跟被告
3人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285、288頁),核與證人黃俊人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是黃江玉鶴的兒子,原本是其爸爸為該地號土地之所有人之一,其爸爸是90幾年間去世的,該地號土地原本就有很多墳墓了,其爸過世前由他負責管理土地,其爸爸過世後,才由其管理,所以其是96年之後才有上山去看這塊土地;100年5、6月間,經過人家介紹,被告3人跟我聯繫說要找土地蓋墓園,其載其媽媽去跟被告3人洽談過1次,因為媽媽年紀大了,之後都是由其與被告3人聯繫,其媽媽授權我全權接洽、處理,一般來說都是以租賃方式給人使用,但被告3人希望能永久使用,接洽後有簽訂相關的書面契約,且被告3人有委託其承接蓋墓園的工作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92至
304頁),並有墓地租賃契約書1紙附卷可查(上有甲方「黃江玉鶴(黃俊人為代理人)」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3
8頁),是系爭土地之租賃、使用,乃係由證人黃俊人與被告3人接洽一情,當屬無誤。
(三)又證人黃俊人於原審證稱:100年5、6月間我帶被告3人去看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上僅有樹木跟雜草,並沒有他人之墓園在上面,且我在98年間,因後方墓主反應系爭土地上的樹木太高大,而有請人進行整地工作,也就是用挖土機開挖整理,把大面積的東西整掉,有特意留1、2棵樹,若上面有任何墓園我才不敢整地,但雜草1、2個月就長起來了,所以我帶被告3人去看地時,即使整地多年,還是會有雜草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304至309、31
6至318頁),後證稱:該地號土地,據我瞭解自清朝時期即有供作土葬之墓地使用,在我爸爸管理期間,如果有把土地交給人家蓋墓園,都會與對方簽立文件,我有看過這種文件,每1個墳墓的墓主都有1份這樣的使用證明,如果沒有這份文件,爾後如果要修理或是怎麼樣的話,我們也不敢動、不敢修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295、312頁),並參以卷附67年1月11日、73年10月23日、78年6月15日、88年6月11日、91年6月25日、94年8月10日、97年8月5日、99年6月8日、100年7月24日之空照圖(見原審卷第11至14、103至106、133至135頁),由67年1月11日、73年10月23日、78年6月15日之空照圖雖可呈現墓園之形狀、範圍及格局,然自88年6月11日之後的空照圖可見系爭土地上已覆蓋有茂密之草木,依卷附94年8月10日、99年6月8日之空照圖(見原審卷第104、
135頁)可知,94年間系爭土地上方覆蓋有大量草木,已難認系爭土地上確存有地上物之痕跡,於99年間系爭土地已可見沙土色之地表裸露情形,是證人黃俊人前述證稱:
其於98年間就系爭土地有進行整地工作一情,應非子虛。
且依94年8月10日、99年6月8日之空照圖所示,亦難認系爭土地上存有任何地上物。縱自訴人父親於67年間曾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墓園,惟證人張晉嘉亦於本院證稱:其最後一次整理是大約80年等語(本院卷第257頁)。是其已數十年未加以整理,於數十年間,該生基任由草木繁衍,並未善加管理、整修,則系爭生基於被告3人興建陳國松墓園時(即100年間)是否仍完好無損而「堪為使用」,而屬刑法上「毀損罪」之客體,即有疑義。
(四)被告3人係於其等之被繼承人陳國松100年5月12日死亡後,方與證人黃俊人、黃江玉鶴接洽系爭土地租賃事宜,業如前述,縱系爭土地上方原存有自訴人之父所建之生基,惟系爭土地於98年間業經黃俊人進行整地工作,依空照圖所示亦無從確認系爭土地於99年間尚存有自訴人所指之完整生基地上物存在,自難認被告3人於100年間有何毀壞自訴人所指系爭土地上張福根生基之情事。至證人張晉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國中時,其父親有和其說過,並且帶其去看,其間大約在60幾年時,其父親是取得使用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55至260頁)。證人高銘祥亦證稱:
其知道張福根有ㄧ座由劉中和先生所建造之生基墳墓,也有去現場看過,由墓碑、墓誌銘就可以知道那座是張福根先生的生基,其常跑觀音山,很清楚地形,其去看的時後只有張福根的墓比較大,其很嚮往劉中和大師的作品,所以其會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雖可得知當時確實有張福根之生基存在,惟均無法作為自訴人所指述被告3人有毀損之主觀意圖存在之佐證,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至現場勘驗,以證明確有其父親生基之痕跡,本院認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確有本案毀損之犯行,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3人之認定。是以自應就被告3人被訴本案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七、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有自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雖以系爭生基當時確實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被告
3人係基於毀損故意而加以破壞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惟此業據原審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告3人並無對自訴人所有之系爭生基有何毀損之情形,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自訴人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有誤,顯屬無據。
自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蘇揚旭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