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名凡 選任辯護人 朱宗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9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鄭名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鄭名凡之胞弟 鄭名夫 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閱覽105年度裁字第707號、106年度(起訴書誤載為105年度)裁字第798號事件之全部卷宗,經該院准予由鄭名夫本人閱覽,而鄭名夫並不知悉該項閱卷須本人始得為之,僅授權鄭名凡以代理人名義代為閱卷,亦未同意鄭名凡冒用其本人名義閱卷。鄭名凡明知上情,仍於106年6月5日上午11時許,持鄭名夫允為交付之「鄭名夫」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下稱鄭名夫個人物件),前往最高行政法院閱卷室,向承辦人 林秀惠 提出鄭名夫個人物件,並佯自稱為鄭名夫本人,林秀惠乃將上開事件之卷宗交予鄭名凡閱覽。詎鄭名凡閱覽上開卷宗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欄位內,接續偽造「鄭名夫」指紋及署名(詳如附表所示),表明鄭名夫本人閱畢該等卷宗之用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私文書,再持以交付林秀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鄭名夫本人及最高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閱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內部人員當場確認鄭名凡並非鄭名夫本人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最高行政法院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㈠上揭被害人鄭名夫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閱覽105年度裁字第7
07號、106年度裁字第798號事件之全部卷宗,經該院准予由鄭名夫本人閱覽,上訴人即被告鄭名凡(下稱被告)以鄭名夫本人名義前往最高行政法院閱卷,並於閱覽上開卷宗後,在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欄位按捺指紋及簽立「鄭名夫」署名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7615號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原審訴字卷第14頁背面、第15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名夫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以口頭委託被告前往法院辦理閱卷事宜,並將伊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交予被告等語相符(見同上偵卷第38頁、第63頁背面),亦與證人即最高行政法院閱卷室人員林秀惠於原審時證稱;被告當時自稱「鄭名夫」,並提出閱卷聲請書及「鄭名夫」國民身分證,而閱覽上開事件卷宗等語相符(見原審訴字卷第155頁、第157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被告本人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7月31日院獻政字第1060000344號函附件卷〈下稱外放卷〉第3頁、第4頁、第64至65頁、第67頁、第70頁),此部分客觀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鄭名夫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伊於案發當日雖授權被告前
往最高行政法院處理閱卷事宜,但並未要求被告自稱「鄭名夫」本人,亦不知悉被告冒名閱卷之事等語(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38頁背面、第63頁背面),復於原審時陳稱:伊當時不知最高行政法院須本人始得閱卷,而不得委任代理人代為閱卷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7頁背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當初並未告知鄭名夫,倘閱卷時本人未到場,伊將自行簽署「鄭名夫」姓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足見鄭名夫當時僅授權被告以代理人身分前往最高行政法院閱卷,根本不知悉被告欲冒用「鄭名夫」名義閱卷,自無同意或授權被告「冒名閱卷」可言。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欄位內按捺指紋及簽立「鄭名夫」署名之舉,在客觀上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㈢被告於案發當日原欲協同鄭名夫一同前往最高行政法院閱覽
上開卷宗,但因鄭名夫需上班,始由被告自行前往閱卷等情,業據被告與證人鄭名夫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一致供證無訛(見偵字第17615號卷第38頁背面,原審訴字卷第14頁背面、第157頁背面,本院卷第124頁),且被告於最高行政法院閱卷遭發覺非鄭名夫本人後,猶自稱為「鄭名夫」,更於鄭名夫國民身分證影本下方空白處按捺指紋等節,業據證人林秀惠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155頁),並有鄭名夫國民身分證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外放卷第4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供稱:最高行政法院曾駁回其閱卷聲請,僅准許鄭名夫聲請閱卷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背面),足見被告當時確係知悉上開閱卷事宜須由鄭名夫本人親自辦理,而不得委由他人代理。詎被告於此情況下,仍執意單獨前往最高行政法院,擅自冒稱為鄭名夫本人閱覽上開卷宗,且事前未將此事(冒名閱卷)告知鄭名夫,鄭名夫亦未同意以此方法閱卷,自堪認其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欄位按捺指紋及簽立「鄭名夫」署名之際,在主觀上確有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犯意,縱鄭名夫授權其以代理人身分閱卷,仍不影響此認定結果。
㈣被告冒用鄭名夫本人名義前往最高行政法院閱卷,並於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文件欄位捺指紋及簽立「鄭名夫」署名,將使鄭名夫因未親自到場閱覽卷宗,無法即時獲悉訴訟資料內容,致其訴訟上權益有受損害之虞,且最高行政法院閱卷資料亦將因此發生錯誤,自足生損害於鄭名夫本人及最高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閱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暨辯護人辯(護)稱:
①被告係經鄭名夫授權前往最高行政法院閱卷,其簽署「鄭名
夫」之姓名,即表彰自身為鄭名夫之閱卷代理人,並無冒名閱卷或偽造文書之情事。
②被告當時閱卷影印之資料均已遭林秀惠收回,被告所為對於
最高行政法院閱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不發生何等影響或危險。
③林秀惠對於其何時發現被告冒用鄭名夫名義閱卷乙事,前後證述歧異,其證詞並不可採。
④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係被告閱卷後始簽立者,並非閱卷前簽立藉以取信林秀惠。
㈡經查:
①被告客觀上未經鄭名夫同意或授權「冒名閱卷」,其主觀上
亦明知此情,已如上述,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均係表明以本人身分簽署之用意,並無任何代理意涵,被告暨辯護人無視於此,猶空言辯稱無冒名閱卷或偽造文書情事云云,自不足取。
②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鄭名夫本人及最高行政法院對於當事
人閱卷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已如上述,且其行為時即已發生此項危險,同時構成犯罪,嗣遭最高行政法院人員發覺暨索回閱卷影印資料,僅係阻止實害發生,並不影響犯罪成立。
被告暨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③證人林秀惠於原審時先稱:伊經過核對證件,發現被告面貌
與鄭名夫本國民身分證相片不符,並請法警、書記官、科長、政風人員確認被告非鄭名夫本人,而被告自稱為鄭名夫,故請被告於鄭名夫國民身分證影本註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5頁),再稱:伊於被告最初提出鄭名夫國民身分證之際,雖認為有疑義,但尚未確認,故將卷宗交予被告閱覽,嗣會同法警、書記官、科長、政風人員辨識後,始確認被告並非鄭名夫本人,但被告仍自稱為鄭名夫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56頁),核其先後證述內容,並無重大歧異矛盾之處,且對於被告自始冒用鄭名夫本人名義閱卷之關鍵核心事項,始終證述如一,僅因自身率然將卷宗交予被告閱覽,恐有行政疏失,故於作證之初,未特予敘及此部分情節,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事理之處,被告暨辯護人執此謂其證詞全然不可採信,殊不足取。
④依上開證人林秀惠證述內容,被告係閱覽卷宗後,始遭最高
行政法院人員確認非鄭名夫,並簽立附表編號1所示之鄭名夫國民身分證影本(見同上卷頁),惟被告自始冒用鄭名夫名義閱卷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無論此份文件係於閱卷前簽立或閱卷後始簽立,均不影響被告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之認定結果,自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⑤綜上,被告所辯各端,均不足取。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於密接時、地行使偽造私文書,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其接續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事實,惟此部
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既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冒用鄭名夫名義聲請閱覽卷宗之案號為105年度裁字第707、798號案卷,惟其中105年度裁字第798號部分,依卷附閱卷聲請書及閱卷登記簿所載,其案號應為「106年度」裁定第798號(見外放卷第65頁、第67頁),起訴書就此部分顯係誤載,且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指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①被告係於閱覽卷宗後,始遭最高行政法院人員發覺冒用鄭名
夫名義,並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業如上述,原判決認被告於閱覽卷宗前所偽造,尚有違誤。
②被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署押之行為,應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判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另成立偽造署押罪,並與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容有違誤。
③起訴書將被告冒名聲請閱覽之106年度裁字第798號卷宗,誤
載為「105年度裁字第798號」,已如上述,原判決未予更正指明,致本案犯罪事實有誤,亦有未洽。
④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最高行政法院就上
開事件僅准予鄭名夫本人閱卷,卻於鄭名夫無法到場之情況下,擅自以「鄭名夫」本人名義閱卷,並接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非但使鄭名夫訴訟上權益及最高行政法院閱卷資料正確性均有發生損害之虞,亦破壞國家司法權之正常運作秩序,所為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鄭名夫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指印1枚及簽名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諭知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偽造「鄭名夫」名義之私文書,固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均已交付最高行政法院,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緩刑之理由: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者,得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參諸被害人鄭名夫迭於原審及本院中陳明其自身學歷有限,故法律問題均委請胞兄即被告處理,被告並已幫忙解決許多事務,其本身未受有何等實害,希能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57頁背面、本院卷第172頁)。本院因認尚無令被告身繫囹圄之必要,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考量被告究未完全坦承犯罪,且已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運作,為妥適強化其法治觀念,有效剔勵其改過自新,爰併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5年,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收其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廖建瑜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7年8月20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簽名、│數量│備註││││冒捺指印之├────┬────┤││││欄位│簽名│指印││├──┼───────┼─────┼────┼────┼───────┤│1│「鄭名夫」之國│國民身分證││壹枚│1.外放卷第4頁│││民身分證影本│影本下方空│││2.具署押性質││││白處││││├──┼───────┼─────┼────┼────┼───────┤│2│閱卷聲請書(案│其上蓋用之│壹枚││1.同上卷第64頁│││號:105年度裁│閱畢章戳關│││2.具署押性質│││字第707號)│於「閱卷人│││││││」欄位││││├──┼───────┼─────┼────┼────┼───────┤│3│閱卷聲請書(案│其上蓋用之│壹枚││1.同上卷第65頁│││號:106年度裁│閱畢章戳關│││2.具署押性質│││字第798號)│於「閱卷人│││││││」欄位││││├──┼───────┼─────┼────┼────┼───────┤│4│閱卷登記簿│「聲請人及│壹枚││1.同上卷第67頁││││隨員簽名或│││2.具署押性質││││蓋章」編號│││││││2所示││││├──┼───────┼─────┼────┼────┼───────┤│5│閱卷登記簿│「聲請人及│壹枚││1.同上卷第67頁││││隨員簽名或│││2.具署押性質││││蓋章」編號│││││││3所示││││├──┴───────┴─────┴────┴────┴───────┤│偽簽「鄭名夫」署名共肆枚、冒捺指印共壹枚,偽造之署押共計伍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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