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雍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1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雍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雍寬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
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共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審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季鴻附表:
┌────────┬──────────┬──────────┬──────────┐│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妨害自由│││││││├────────┼──────────┼──────────┼──────────┤││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折算壹日。│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11月11日│103年11月24日│││││││├────────┼──────────┼──────────┼──────────┤││高雄地檢104年度撤緩││││偵查(自訴)機關│偵字第896至900號、│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902號│第2915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488號│105年度易字第12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02月15日│106年06月13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5488號│105年度易字第124號│││判決││││││├────┼──────────┼──────────┼──────────┤││判決│105年03月08日│106年07月10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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