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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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錦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錦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顏錦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2月3日14時38分至48分許,到彰化縣○○鎮
○○街○○○號百姓公廟,徒手接續竊取該寺廟所有而由管理人 謝明慶 持有、管領,分別置放在廂房內置物架上尚未拆封線香1小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2大綑(每1大綑價值500元),及置放在百姓公廟正廳內置物架上供香客自由投入香油錢後拜神使用之金紙12份(每份價值50元)得手後逃逸。
㈡於同年2月9日16時49分至58分許,到上址之百姓公廟,徒
手接續竊取該寺廟所有而由謝明慶持有、管領,分別置放在廂房內置物架上已拆封,但係預備供謝明慶補充百姓公廟正廳供信眾祭拜使用之線香1大把(價值約100元)、未拆封之線香1小包(價值50元),及置放在百姓公廟正廳內置物架上供香客自由投入香油錢後拜神使用之金紙8份(每份價值50元)得手後逃逸。
㈢於同年月13日14時46分至54分許,到上址之百姓公廟,徒手
接續竊取該寺廟所有而由謝明慶持有、管領,置放在百姓公廟正廳內置物架上供香客自由投入香油錢後拜神使用之金紙19份(每份價值50元)得手後逃逸。
嗣謝明慶發覺百姓公廟內供信眾拜神使用之金紙數量明顯短少,且香油錢箱內錢款金額顯然不符短少之金紙數量,調閱百姓公廟內監視器攝錄影像查看,始查知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謝明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客觀事實,為被告顏錦宏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2
頁、第21頁反面),且經證人謝明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分別見偵查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並有犯罪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憑(放置於偵查卷第34頁緘封袋中)。而經本院當庭勘驗上揭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結果,被告分別於:⑴105年2月3日下午2時38分、39分、44分、45分、46分、48分許,接續拿取線香1小箱、金紙4份、線香1大捆、線香1大捆、金紙
4份、金紙4份;⑵105年2月9日下午4時49分、54分12秒、54分29秒、57分許,接續拿取金紙5份、線香1大把、金紙3份、線香1小包;⑶105年2月13日下午2時46分、50分、52分、54分許,接續拿取金紙5份、4份、5份、5份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取列印照片80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6-10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確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沒有偷竊,我只是將那些東西燒到金爐裡,
金爐的地方沒有攝影機,我要去哪裡拿證據。金紙及投錢也沒有限制,是隨人投、隨人拿,他也沒寫不能拿,如果不能拿,這樣他就把門關起來就好了。拜法是自由拜的,是隨人拜的,沒有規定怎樣拜云云。惟查:
⒈百姓公廟內供信眾取用祭拜的金紙係放在廟內正廳旁桌子上
,線香則放在金紙旁的香桶裡,由到百姓公廟祭拜的信眾自由投入香油錢至功德箱後取用,香油錢沒有規定多少錢,但有一定的行情,一般信眾都會知道。至於廂房內的線香是整捆的,是正廳內線香不足時用,供其補充用的,不是讓信眾取用的。一般信眾正常取用線香、金紙1、2份,沒投香油錢,其不會計較,但被告拿太多,又沒有祭拜行為,才會告被告竊盜乙節,業據證人謝明慶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8頁)。
⒉依本院勘驗卷內百姓公廟錄影畫面光碟結果,被告除拿取上
揭大量金紙、線香外,其三天進入百姓公廟均空手進入,不但沒有準備任何祭拜物品,也沒有任何祭拜行為,每次均是拿取金紙或線香後逕行走出百姓公廟而離開錄影畫面。且於
105年2月9日錄影畫面最後被告騎機車要離開時,在百姓公廟前遭攝影機拍攝的影像顯示被告機車腳踏板處有大件物品遮到部分機車龍頭下方的車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則本院審酌:⑴信眾至廟宇祭拜,燃燒線香紙錢,目的在祈求神明保佑,是縱使未準備祭祀禮品,最少會有向廟宇神殿內神明祭拜之動作,然被告卻始終未曾有任何祭拜神明之行為,顯不合常情;⑵依祭拜常情,線香是祭拜所用,並應於祭拜後插置香爐中,然被告不但無任何拿香祭拜行為,竟稱係將整箱、整捆未拆封之線香拿到香爐內燃燒云云,實與常情有違;⑶被告辯稱其是將綑綁之整份金紙拆開後,逐一拆(臺語)金紙置入金爐燃燒云云,然細核其拿取線香、金紙之間隔時間,少則不足1分鐘,多數僅2分鐘,至多亦僅約5分鐘,而其每次拿取之金紙數量多達4、5份,每份均厚厚一大疊之情,其如何在如此短的時間內,完成將所拿取的大量金紙逐一拆(臺語)金紙置入金爐燃燒?顯不合理等情,認被告辯稱其係祭拜而取用線香、金紙至金爐燃燒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
⒊又被告於上揭三日拿取金紙、線香後,雖僅於105年2月9
日拍攝到其離開的畫面,且因距離關係,無法分辨其離開時腳踏板係放置何種物品,但其機車腳踏板處有大件物品遮到部分機車龍頭下方車身乙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而被告當天到百姓公廟,未攜帶任何祭品到場,卻於該日拿取上揭金紙與線香後,在離開時之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有似用袋子裝放之大型物件,則其將拿取之金紙、線香攜帶離開,自非無憑。
⒋綜合上揭證據,被告於間隔6日、4日,即3度空手到百姓
公廟搬運大量金紙、線香離開廟寺,又均未見其有何祭拜行為,且其中一日並有其以機車載運似以袋子裝放之大件物品離開的畫面之事實,已可認定。被告之行為實與祭拜常情不符,其上揭辯解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既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拿取百姓公廟如上述
之大量金紙、線離開香,又非用以於各該日在百姓公之祭拜,則其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竊盜故意所為,應堪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至堪確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於上揭三日到百姓公廟後,雖各均數次進入廟寺內多次搬運金紙、線香離開之行為,但其各係於各該日之接續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進行本案竊盜行為,自然意義上,雖有數次行為外觀,但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各該日內之數次行為乃是接續之一行為,各應合一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妥適。
㈡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
3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兩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已於10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康強健,卻恣意竊盜他人財
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再斟酌本案各次竊盜他人財物價值,及被告雖承認拿取金紙及線香之事實,但於有錄影監視畫面之情況下,仍矢口否認犯行,且以係供祭拜用等不實辯解欲脫免刑責,又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以及被告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已離婚,一個兒子17、8歲,正在崇實高工讀書,另一個兒子22歲已經在工作了,其與母親及小孩同住,其母親沒有在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各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增訂第5章之1沒收,繼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沒收章節中之第38條之3,於同年7月1日施行。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如附表所示未扣案之財物,分別為被告3次竊盜犯罪之所得
,且未償還或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應讓被告保有各該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該次竊盜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表┌──┬────────────────────────┐│編號│竊盜所得財物│├──┼────────────────────────┤│1│線香1小箱、金紙12份、線香2大捆│├──┼────────────────────────┤│2│金紙8份、線香1大把、線香1小包│├──┼────────────────────────┤│3│金紙19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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