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10樓之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6日間之某時,持不詳工具破壞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電公司)裝設在南投縣○○鎮○○路○段○○○號「仙人海蒸氣浴場」(下稱系爭浴場)內之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製三相三線電表(電表號碼:00000000,下稱系爭電表)之第一層電表表箱封印鎖(編號:N00-0000000)、第二層電表端子蓋封印鎖(編號:N00-0000000)、第三層護圈封印鎖後(編號:N00-0000000),倒撥上開電表之指數,致使該電表計量失準,無法正確計量,以此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之電能約6,764度。嗣經臺電公司稽查員甲○○於同年8月6日11時20分許會同警員前往上址稽查查獲,並扣得系爭電表1個及封印鎖3個。因認被告涉犯電業法第
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甲○○、 廖錦春 、 林峰國 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資料等件,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均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無非以證人甲○○、廖錦春、 廖文勤 、林峰國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卷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表資料、現場照片及扣案證物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系爭浴場數年前即已無營業,我住在系爭浴場已7、8年,97年7、8月間並將1間房間出租予廖文勤,系爭電表係設於大馬路旁,我並未破壞系爭電表,亦不知為何系爭電表會遭人破壞等語。經查:
(一)臺電公司設於上址系爭浴場之系爭電表於97年8月6日經臺電公司南投營業處稽查員甲○○會同警員發現該電表表箱封印鎖被剪斷、電表端子蓋封印鎖被破壞又重置封回、電表同字封鉛已遭剪斷,惟3層護圈封印鎖未被破壞,電表指針度數則為8,440度等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9~11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1份、現場及系爭電表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2~16、18頁),復有系爭電表1個、封印鎖3個(編號分別為:N00-0000000、N00-0000000、N00-0000000)扣案可佐。證人甲○○並於偵訊時結證稱:系爭電表之指針度數於97年7月22日原為10,432度,於同年8月6日則變為8,440度,因該電表指針度數依現場用電情形不可能已走了一圈,故應係人為倒撥電表指數,我們追蹤系爭電表至7月22日都還正常,至8月6日就不正常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5頁),足認系爭電表確有於97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6日間某日,遭人先破壞電表表箱封印鎖、端子蓋封印鎖及同字封鉛後,倒撥系爭電表指數,致系爭電表失效不準之情形。
(二)而系爭電表於97年7、8月間均係由被告管理、監督乙情,固據證人即系爭浴場之土地所有人廖錦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系爭浴場原係出租予林峰國,但已經很久沒有營業了,該處現由被告使用,自94年至97年8月間該址之水、電費通知均係郵寄至我住處後,由我拿至系爭浴場交與被告,由被告繳納,本案遭破壞之系爭電表係被告所使用等語(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2頁);證人林峰國於警詢證稱系爭浴場現係由被告管理使用等語(見警卷第7~8頁);及證人廖文勤於偵訊時結證稱:我有向被告承租系爭浴場之隔間套房,承租期間自97年6月底至8月20幾日為止,只有我1人承租,被告住在另外的小木屋,並由被告核算電費後通知我,我即將2個月共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電費交給被告,我並未破壞電表,亦不知電表設於何處,當時只有我與被告居住該處等語甚詳(見偵卷第25~26頁)。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未指稱被告居住於系爭浴場時有何破壞系爭電表、倒撥指數之情形;且依被告供述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警卷第15頁),系爭電表乃設置於公眾均得來往、出入之道路旁,並非被告始得以接近、開啟該電表電箱。
(三)再經本院將系爭電表送請鑑定其上有無指紋遺留,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人員於系爭電表玻璃罩內側、外側分別採得4枚、1枚可資比對之指紋後,將上開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指紋與「丙○」指紋卡之左環、右環、左中指等指紋相符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22日投警鑑字第0970045369號函所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31日刑紋字第097019812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13~15頁);因系爭電表乃須先將電表表箱、端子蓋封印鎖及同字封鉛均加以破壞後,始得將電表玻璃罩取下,而系爭電表至97年7月22日均屬正常,迄97年8月6日始經發現電表表箱、端子蓋封印鎖、同字封鉛有遭破壞之情形,足認應係該名為「丙○」之人於97年7月22日至97年8月6日間某日,破壞系爭電表之電表表箱、端子蓋封印鎖及同字封鉛,並取下電表玻璃罩,始會在電表玻璃罩內側、外側留下其指紋。而訊據被告始終否認與該名為「丙○」之人相識,經本院傳喚、拘提丙○後,該人亦均未到庭,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得知被告與該人有何關聯,自不得僅以系爭浴場係由被告居住、使用而對系爭電表得加以管理、監督,即遽認該人係與被告基於犯意聯絡而有破壞系爭電表表箱、端子蓋封印鎖及同字封鉛之行為。
(四)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乃系爭浴場電費減少時唯一受有直接利益之人,且對每月電費金額有注意能力,不可能對電表遭更動一事毫無所悉,而推論被告辯稱並未自行或委託他人破壞系爭電表等語不足採信。惟系爭電表乃於97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6日間遭人破壞電表表箱、端子蓋封印鎖及同字封鉛後倒撥指數,業經認定如前;而觀諸系爭電表之臺電公司電表資料(內部使用)所載(見警卷第19頁),系爭電表於本件為警查獲前之抄表日期乃97年6月13日,預定下次抄表日期則為97年8月14日,故本件於97年8月6日為警查獲時,臺電公司因尚未到達預定抄表日期,尚未核算97年7、8月間之電費並寄發電費通知,被告自無從自臺電公司電費通知所載之電費金額變化情形,而發現系爭電表指數業已遭人更動。且被告供稱系爭浴場現已無營業,此亦經證人廖錦春證述屬實,是該處並無需大量用電之情形;依上開電表資料所示,系爭浴場於97年6月間之總電費亦僅1,860元,數額非鉅;證人廖文勤於偵訊時並證稱其向被告承租房屋期間之電費,乃由被告收到電費通知後,核算後再通知其支付應繳納之電費金額,即系爭浴場之電費乃由被告依臺電公司所通知之應繳納電費金額核算後再與證人廖文勤一同分擔,並非由被告獨自負擔,被告實無甘冒竊電刑責,而以破壞電表、倒撥指數之方式刻意減少電費支出之理。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證據僅足以證明系爭浴場於97年間係由被告居住、使用,而系爭電表於97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6間有遭人破壞電表表箱封印鎖、端子蓋封印鎖及同字封鉛後,倒撥系爭電表指數,致系爭電表失準之情形;惟經本院將系爭電表送鑑後,自系爭電表之玻璃罩上所採得之指紋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該指紋所有人與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之共犯情形,自不得僅以系爭浴場係由被告居住、使用即遽行推論係被告自行或委託他人破壞系爭電表,致使電表失效不準。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古瑞君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